车辆停车的规定
1.车辆停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2.- 防止剐蹭
3.- 地下停车场高度限制在2至2.4米之间
4.- 注意车辆停放处附近是否有明显标志
5.- 在多层地下停车场停车时,把车停在地下几层
6.- 在路边临时停车时,提前打开转向灯
7.- 停车地点必须允许停车
8.- 高速公路停车,停在最右侧应急车道
9.- 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10.- 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11.车辆停放时应当
12.车辆停放时应当
13.车辆停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4.- 防止剐蹭
15.- 地下停车场高度限制在2至2.4米之间
16.- 注意车辆停放处附近是否有明显标志
17.- 在多层地下停车场停车时,把车停在地下几层
18.- 在路边临时停车时,提前打开转向灯
19.- 停车地点必须允许停车
20.- 高速公路停车,停在最右侧应急车道
21.- 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22.- 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23.- 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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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机动车停车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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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车条例
车辆停车条例
第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二十四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
第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 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机动车辆停车有哪些规定
法律主观:
机动车停车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辆停车制度
车辆停车制度
第一条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来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违反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车辆停车制度是什么
车辆停车制度是什么
第一条、本市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拖车单位实施。
第三条、停车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未缴纳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缴纳费用;三十日期满后,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补缴期限内及时补缴欠费。
违反前款规定,经两次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镇、事处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人员应当协助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