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2.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4.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5.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7.公司所属各单位,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5)法律、行规和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8.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9.公司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公司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11.公司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12.公司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结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
泄险区。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4.公司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15.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16.公司领导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7.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司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18.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9.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公司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20.公司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
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1.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2.公司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23.劳动者可以在本公司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4.公司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25.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公司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时,公司应当如实提供。
26.公司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医学观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7.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8.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29.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30.本规定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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