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华佗健康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物流法律法规》教学案例

《物流法律法规》教学案例

来源:华佗健康网
第一章 物流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案例一

2019年9月13日是中秋佳节。8月1日,某食品配送中心通过E-mail向某月饼生产企业订购月饼,具体内容是:订购贵厂月饼10 000盒,每盒月饼6块,每块250克,每盒价格80元,交货时间是9月1日前,以保证节前连锁店的销售。月饼生产企业接到订单后,同意订购但要求食品配送中心先行支付总价20%的定金。食品配送中心于8月6日向月饼生产企业支付了合同定金。9月4日,食品配送中心未收到货物,申请人又通过E-mail方式向月饼生产企业表示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月饼生产企业不同意,9月11日将货物发送到食品配送中心。食品配送中心拒绝收货。

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食品配送中心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参:

食品配送中心有权解除合同。

因为月饼生产企业没有按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已经够成根本违约,影响了食品配送中心实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二

甲公司在天津设立的物流服务分理处管理不严,经营状况恶化,甲公司决定撤销该分理处,取消其代理权,并于2019年9月正式撤销该机构。2019年10月,该分理处原负责人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某进出口公司签署了国际物流服务合同,并加盖了保存在其处的甲公司的公章。如果履行该合同对甲公司极为不利,所以甲公司不承认该合同。某进出口公司诉至。

问题:

甲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签署了国际物流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 有效。

因为这种情况属于“表见代理”,虽然该分理处原负责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了,但是由于其持有公司的公章,表面上有代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中签署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章 物流企业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

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下设六大部门,包括包装部、运输部、装卸部等。2019年6月,该公司运输部在进行运输服务时与某货站取得业务联系,某货站许诺从2019年7月起其所有运输业务都委托给该运输部做,双方签订简单协议,该运输部为确保,特别使用了其随带的部门印章,某货站也表示同意。但2019年9月,甲公司运输部发现其承接某货站的运输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同时还有另两家货运公司在承做,于是问及某货站,某货站否认,进而否认双方协议的效力,于是起了纠纷。

问题:

运输部与某货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

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作为一家物流企业,符合法人的条件。其下设的部门只是其组织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具备法人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以某部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案例二

2017年9月,被告赵某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开办了龙仁堂药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2017年10月,龙仁堂药房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季度付息2250元。2018年12月,被告赵某与被告关某签订了《药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以13万元将龙仁堂药房转让给关某,转让过户前,龙仁堂药房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赵某承担,关某不承担转让前药房法人经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2019年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关某分两次将龙仁堂药房投资人由赵某变更为关某、龙仁堂药房更名为神农健欣药房。

因赵某不偿还张某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神农健欣药房及赵某、关某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参:

本案例中,对龙仁堂药房与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存在严重分歧。

应由神农健欣药房承担给付责任,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原投资人赵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性质。龙仁堂药房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是非法人的经济组织,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享有权利,亦应承担债务,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诉讼主体地位。

(2)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变更企业名称及投资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关某与赵某在协议转让龙仁堂药房时,并没有将龙仁堂药房的工商执照及工商注册号注销,办理神农健欣药房的工商执照及注册号,而是延续使用原有的工商注册号,并到工商部门先后办理了两次工商执照变更手续。一是变更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将龙仁堂药房变更为神农健欣药房;二是变更了投资人,将原投资人赵某变更为现投资人关某。企业名称的变更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而且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至于投资人改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本案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及企业名称变更仍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之内,而非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

因此,神农健欣药房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应先以其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神农健欣药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

(3)原投资人赵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对原投资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无明文规定。

如果由神农健欣药房承担给付责任,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及现投资人承担完责任后,再向原投资人追偿。那么债权人张某无权向原投资人赵某主张权利,而是由个人独资企业及现投资人承担完责任后,再向原投资人追偿。

这样将助长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恶意串通,或者原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导致原投资人以合法形式逃债,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 物流合同法律问题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

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他方当事人使其陷于错误,从而与其订立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a.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b.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故意。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上的故意,则在所不问。

c.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就是说须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d.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在一般法中,是作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对此作了区别规定,即只有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作为可撤销的合同。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a.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b.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c.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即当事人均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仍为配合。相反,若有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情况,则不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行为。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涉及的面比较广,例如,暴利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行为、性质的行为、有损人格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等,有些行为即使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能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⑤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条只能限于违反了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法所称的法律、行规,必须作严格的理解,不能作扩大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行规是指由颁 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等。而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地方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则不能作为法律、行规,违反其规定,不能当然地 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的合

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赌财产。

通过案例,我们主要掌握如何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要根据我们刚才提到的五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是无效的。在合同效力里,无效合同的内容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在合同法的案例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重要的条件。

案例二

某木材公司(以下称甲方)库存有5000立方米优质红松。某年5月4日,甲方给某家具厂(以下称乙方)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750元/立方米赌价格购买一 级红松,并由甲方代办托运,限在3天内答复。乙方当时正与数十家乡镇企业搞联营,急需优质木材,在收函第2天即回电话愿意以750元/立方米赌价格购 2000立方米一级红松。当晚,双方经理协商将代办托运改为乙方用专列自提。

5月25日,乙方租用的专列驶进甲方货场,乙方业务员带着汇票准备签约、提货和结算一次完成。正在此时,甲方副经理得到可靠消息:3天后一级红松的价格要 涨至980元/立方米。如果现在与乙方签约,以750元/立方米价钱卖出,2000立方米要少赚46万元。甲方遂以原要约是指代办托运,并无规定受要约方 派专列提货,现在其派专列来,单方面变更要约条件,视为其没接受原要约,其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因此,甲方拒绝乙方签约并提货的要求。乙方经反复请求无效 后,向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 2000 立方米木材并赔偿损失。试分析:

(1)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2)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

(1) 甲方双方签订的木材订购合同有效。

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也就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作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的。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这就是说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合同就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所以,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出的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 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以750元/立方米赌价格供应一级红松2000立方米,并赔偿乙方租赁专列的滞待费用。

第四章 物流运输实务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2019年10月4日,某托运人将一集装箱服装交由某船务公司甲公司所属某轮承运。甲公司加封铅后,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该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卸货港布达佩斯,记名收货人为乙公司。货抵后,甲公司将其转至丙公司所属另一船承运。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空的,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已被替换,后获知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货物被盗之事。收货人向海事起诉。

问题:

此案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

1.货主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负责赔偿后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主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情况下责任承担采用网状责任制,即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该区段的承运人索赔。

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甲公司对全程运输向货主负责,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货物损失发生在目的港,而这一区段运输任务由丙公司实际完成,也可以由丙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承运人公司签发了一套将一辆机动车从德国汉堡运到日本东京的记名提单,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写有收货人名字,但没有注明“凭指示”字样。此提单共签发一式三份,由托运人持有。船到东京,在没有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汽车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未按汽车购货价格向托运人付款,托运人遂起诉承运人错误交付。

问题:

你支持托运人还是承运人?为什么? 参:

支持承运人。因为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只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确的收货人就完成了他的交货责任。

第五章 物流运输保险法律规范

案例1

某年,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题: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案例分析]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按照《UCP6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2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

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分析]

不一定。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保险承担责任方

第六章 物流仓储实务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上海某公司到湖南收购了一份干辣椒,价值8万元,准备用于出口。因收购时没有组织好运输,故在当地与湖南某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将该批干辣椒在湖南公司仓库存放7天(5月10日至16日),待原告派车来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后即回去组织车辆来运。没想到从5月11日开始,湖南连下暴雨,由于仓库年久失修,暴雨形成的积水将库存货物严重浸湿,等上海公司前来提货时,辣椒已变质。湖南仓库以遭受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问题:

1.本案中的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

1.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造成货损的最主要原因是仓库年久失修。 2.应该由某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某市金属材料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螺纹钢合同,其中约定:由金属材料公司卖给建筑公司上海宝钢产螺纹钢5万吨,总价款5 000万元;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前支付价款4 000万元;货款进金属材料公司账户后,金属材料公司将储存于某物资仓库的宝钢产螺纹钢5万吨的仓单交付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持单到该物资仓库提货;自收到仓单后的10日内,由建筑公司向金属材料公司付清余款。

同年5月18日,建筑公司依约向金属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 000万元,并于次日进到金属材料公司的账户。但金属材料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再付货款500万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金属材料公司拒绝向建筑公司交付5万吨螺纹钢的仓单。建筑公司遂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

属材料公司立即交付储存于物资仓库的5万吨上海宝钢产螺纹钢仓单,并承担逾期交付仓单的违约责任。

问题:

金属材料公司应否立即向建筑公司交付仓单? 参:

金属材料公司应该向建筑公司交付仓单,因为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金属材料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单。

第七章 物流配送实务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某公司把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运到甲配送企业的仓库,甲配送企业负责确定分货、配货计划和每日的配送数量,然后将配好的货物直接送到生产厂的流水线。一日,仓库在接货时发现原材料有部分锈蚀。

问题:

1.本案中,原材料的损失应该由谁负责?为什么?

2.如果在配送企业将原材料送到生产厂时发现原材料损失,又应该由谁负责?为什么? 参:

1.由某公司承担,因为货物在入库前就已经有损失,所以由货方承担责任。

2.由配送企业承担,因为货物经过配送企业后出现的货损,应该由配送企业对在其负责的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二

吉祥公司(以下称用户)与大东货物配送中心(以下称配送人)订有销售配送合同,合同约定由配送人组织进货,并按用户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后,在指定的时间送至用户指定地点,用户支付配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以下情况:7月10日,用户检查配送货物,发现了漏送事件;9月10日,用户接收货物后第五天发现包装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属于次品。

问题:

上述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

漏送事件应该由配送企业承担责任,配送企业有义务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配送货物的义务。

包装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配送企业承担责任,因为配送企业负责包装,对于由其原因引起的货损承担责任。

第八章 物流采购实务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起诉。

试分析:

(1)此案中,双方当视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参:

(1)双方当视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视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视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案例二

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甲方)与某机电公司(以下称乙方) 是长期矿山机电产品供需协作单位。某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电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千瓦电机10台。合同未注明电机是直流电机还是交 流电机,但根据价格和双方以往的交易,甲方购买的电机应是直流电机。甲方强调因技术改造急需,该批电机必须在20天内交付,为此双方约定逾期交货由乙方支 付违约金 6 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四处寻找货源,至第 19天时尚无着落。乙方经理王某为逃避支付违约金,便准备了20千瓦交流电机。在甲方开车提货时,乙方将10台20千瓦交流电机装车让甲方运走。因双方系 长期合作单位,装车后甲方也未细看。在卸车开箱时,甲方发现乙方所供电机不是自己所需的直流电机,于是指责乙方以假充真,要求支付 6 万元违约金并交付10台直流电机。双方为此争执一月之久。此时乙方已购进20千瓦直流电机,遂给甲方换了电机,但拒不承认逾期交货,称原合同并未注明电机 系直流或交流,致使发货人产生误解,其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试分析:

(1) 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 (2) 甲乙双方的纠纷应如何解决? 参:

在本案中,乙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 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 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 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

本案中,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没有明确是交流电机还是直流电机,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明确买卖标的物应是直流电机。同时,乙方调换电机的行为也可以证实 这一点。本案中,乙方对甲方所购货物的用途应有所了解,且两种电机的价格相差甚远,乙方以不知合同中的标的系直流或交流电机为由,以交流电机顶替直流电机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明显的过错,应负违约责任。

第九章 流通加工实务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某物流公司和某客户签订运输茶叶的物流合同。合同中规定,运输前,由某物流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并进行运输包装,把小包装的茶叶装入5层的瓦楞纸纸箱内,每箱100小包。但物流公司无5层的瓦楞纸纸箱,最后用3层的瓦楞纸纸箱。此批货物在运输途中纸箱破裂,损失500小包茶叶,并发生运输包装修理费500元。

问题:

茶叶损失和包装修理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参:

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因为根据合同约定,由某物流公司负责运输包装,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包装要求来加工,导致货损和其他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19年4月13日,平安机械厂与光明钢铁公司, 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光明公司从平安厂购买应用于M设备的部件三套,每套单价 1000元。因为平安机械厂生产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设备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平安厂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19年6月 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光明公司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装配件之前进行测试发现配件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配件厂来人处理。经修理后,光明公司安装发现M设备远远达不到技术要求,原因是平安厂的配件没有完全按某钢提供的图纸制作,由于配件存在以上问题,致使M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来。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有否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参:

(1)本案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 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 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中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视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平安厂没有按照定作人光明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章 物流搬运装卸实务与法律规范

案例一

王某为甲物流公司在上海港的代理人。2019年春节期间,因事务过于繁忙,王某又恰逢身体不适,遂委托赵某代理其处理日常业务。代理中因赵某业务不熟,将一批业务错发他处,造成货主37万元的直接损失,给物流公司的运营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导致物流公司被货主追究赔偿责任。

问题:

本案中,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参:

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王某和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作为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有亲自履行代理职责的义务,如果确有必要转委托应该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物流公司)的同意,或事后通知被代理人,而且有义务选择适格的转委托人,本案中,王某并未履行相关程序,且选择的转委托人业务不熟,结果导致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所以代理人和转委托人都有义务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案例二

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下设六大部门,包括包装部、运输部、装卸部等。2019年6月,该公司运输部在进行运输服务时与某货站取得业务联系,某货站许诺从2019年7月起其所有运输业务都委托给该运输部做,双方签订简单协议,该运输部为确保,特别使用了其随带的部门印章,某货站也表示同意。但2019年9月,甲公司运输部发现其承接某货站的运输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同时还有另两家货运公司在承做,于是问及某货站,某货站否认,进而否认双方协议的效力,于是起了纠纷。

问题:

运输部与某货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

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作为一家物流企业,符合法人的条件。其下设的部门只是其组织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具备法人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以某部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第十一章 物流风险控制法律规范

案例一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参: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二

某公司向欧洲出口一批器材,投保海运货物平安险。载货轮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部分器材受损。另外,公司还向美国出口一批器材,由另外一船装运,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船舶在运送途中,由于遭受暴风雨的袭击,船身颠簸,货物相互碰撞,发生部分损失。后船舶又不幸搁浅,经拖救脱险。试分析上述货物是否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参:

出口欧洲的器材的部分损失是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的意外事故。根据平安险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负责“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而引起的部分损失”。上述货物损失显然属于承保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向美国出口货物的损失,由于是船舶遭受自然恶劣气候全部损失,而不负责部分损失。但是平安险承保责任又规定,对于运输工具曾经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在这之前或之后因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所以,出口美国的货物虽然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因载货船舶在该航行中遭受搁

浅,且船舶搁浅时货物仍在船上,因而保险公司对美国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uatuo0.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199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