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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及

来源:华佗健康网
东莞市教育局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及 幼儿早期教育辅导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及幼儿早期教育辅导机构的管理,促进和保障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及幼儿早期教育辅导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及幼儿早期教育辅导机构(以下统称辅导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对辅导机构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辅导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辅导质量。

第五条 市教育局是我市辅导机构的主管部门,各镇(街)宣教办协助市教育局,负责辖区内辅导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举办辅导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资格要求:举办辅导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辅导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要求: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国家公职人员;

(三)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辅导场所、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教学辅导场所建筑面积必须300平方米以上,教学辅导场所租赁期不少于5年,教学设施设备总值10万元以上,教学辅导场所、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

(四)有维持辅导机构正常辅导活动需要的稳定经费来源,其中开办货币资金(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校长(机构负责人)和教师。校长(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教师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辅导机构必须有专任教师5人以上(含5人),专任教师必须由具有相应科目和相应层次及以上资格的非在职教师担任;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必要的教学辅导、人事、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举办辅导机构,应征求所在地镇(街)宣教办意见后,再报市教育局审批。申办辅导机构,可先申请筹办;符合条件的,也可直接申请开办。

第八条 辅导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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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等字样。一般应按照“市名+镇名+字号+培训中心”的样式命名。

第九条 辅导机构申请筹办的程序及材料要求:

举办者向拟办辅导机构所属镇(街)宣教办提出筹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筹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包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单位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简历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四)租赁教学辅导场地的,应提供租赁意向书复印件; (五)属多人合作办学的,需提供合作办学协议书,包括:举办者权利和义务、各方投入资金的情况、权益如何分配等。

镇(街)宣教办收到筹办申请后,经实地考察符合要求的,同意筹办,并将筹办情况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辅导机构申请开办的程序及材料要求:

筹办结束,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应向镇(街)宣教办提交以下申请开办材料:

(一)《申报审批表》(原件);

(二)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履历表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校长(机构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学历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四)城建部门出具的校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证书》)或房屋结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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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

(五)校舍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校舍建筑设计平面图(原件);

(七)租赁校舍的需提供租赁合同书(复印件);

(八)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借场地原消防验收意见书无效)(原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包括流动资金验资和教学设备验资)(原件);

(十)章程及规章制度(原件);

(十一)科目设置、层次及课程计划(原件);

(十二)属多人合作办学的要求有合作办学协议书,包括:举办者权利和义务、各方投入资金的情况、权益如何分配等。(复印件);

(十三)有饭堂的要求有卫生合格证明 (复印件); (十四)有校车的要求有校车合格相关证明(复印件); (十五)申请开办报告(原件,需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十六)镇(街)现场调查表(原件);

(十七)教师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十八)教师聘用合同(人力资源局印制的版本)(原件)。 镇(街)宣教办收到以上材料后,验明所有材料的原件,在只需提供复印件的资料上注明验明原件的时间和经手人。核实材料后,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对辅导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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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填写现场调查表,然后报市教育局审批。

第十一条 辅导机构的审批

市教育局成立辅导机构审批工作小组,负责全市辅导机构的审批。审批工作小组由市教育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职业与成人教育科、人事科、基础教育科、民办教育管理科等职能科室的有关人员。

市教育局收到申请开办材料后三个月内对申请开办的辅导机构进行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批准开办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领取上述“三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二条 镇(街)宣教办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辅导机构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十三条 辅导机构刻制印章,应依照《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2000】20号)办理。

第三章 办 学 要 求

第十四条 辅导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层次和科目进行招生。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应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辅导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按聘任合同保障教师的经济收入,为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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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辅导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公示,收费应统一使用税务票据,按月或每期收费,不得预收费用,不得乱收费。在办学过程中出现学员要求退还学费的情况时,辅导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退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辅导机构存续期间,所有校产由辅导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或者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辅导机构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辅导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应切实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严防事故的发生。同时,应做好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辅导机构对学生在辅导机构学习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不可抗拒原因除外)。辅导机构在接送学生方面应做好交接手续,保留书面交接凭据,并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辅导机构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镇(街)宣教办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辅导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辅导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送所在镇(街)宣教办,由镇(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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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教办报市教育局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机构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镇(街)宣教办和市教育局。

第二十五条 辅导机构应按照规定,参加每年的教育教学质量评估,连续二年不参加年度评估或评估不合格的,市教育局可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教育局应将审批成立的辅导机构名单及其年度评估情况在部门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七条 辅导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机构负责人)、名称、科目、层次或校址,应经镇(街)宣教办审核和市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辅导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向市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的申请;

(二)新的举办者身份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合同(需经市公证处公证);

(四)合法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辅导机构财务审计报告; (五)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的举办者资产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或校长(机构负责人)的变更,应向市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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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校长(机构负责人)的申请; (二)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校长(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校长(机构负责人)的工作简历。 第三十条 科目或层次的变更,应向市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变更科目或层次的申请; (二)相关师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校址的变更,应向市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变更地址的申请;

(二)新校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校舍最近使用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出具的新校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四)新校舍产权证明材料; (五)新校舍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租赁校舍的需提供租赁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 辅导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辅导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资金困难、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的教学辅导活动;

(三)与其他辅导机构合并。

第三十三条 辅导机构的解散或合并应由市教育局批准,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辅导机构解散或合并时,应妥善安置所招收的学生,镇(街)宣教办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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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辅导机构解散或合并,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按下列顺序清偿财产:

(一)应退学生的辅导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四)偿还举办者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辅导机构要求终止办学的,应提前3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辅导机构已妥善安排好学生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批准其停办。

第三十七条 辅导机构的变更及解散,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

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及解散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辅导机构在教学辅导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辅导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举办辅导机构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辅导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辅导机构名称、科目、层次和举办者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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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辅导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四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辅导机构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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