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芬与郝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晓芬与郝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郑吉喆李淼 【审理法官】刘茵郑吉喆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晓芬;郝建云 【当事人】何晓芬郝建云 【当事人-个人】何晓芬郝建云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鹏
【代理律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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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晓芬 【被告】郝建云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何晓芬出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何晓芬出借给郝建云本案借款本金金额认定的问题。何晓芬上诉认为,郝建云对于欠款50万元的事实均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还款主体应当是德丰利达公司;一审中郝建云提交了说明材料,其中对于其收取了何晓芬的款项均予以记载,一审法院对于郝建云自认的收款未予采信存在不当,由于存在ATM机汇款、柜台汇款时间较长何晓芬无法提供,且存在何晓芬利用他人银行卡转账一审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信郝建云自认的收款。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卷宗笔录记载郝建云一审中虽认可签订56万借条及存在利息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主张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基于其系代德丰利达公司作出确认,其与何晓芬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郝建云主张所有款项均应抵扣本金,不存在利息约定。因此何晓芬上诉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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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郝建云的相关陈述是基于其对于案件属于委托理财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重新作出陈述,故何晓芬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郝建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材料上虽然有何晓芬存钱的记录,并且多于何晓芬银行转出流水的金额,但如上所述该材料系郝建云基于委托理财关系的认识所出具,且该材料上部分金额表述为“存10万\"“存5万\",但也有很多金额的表述为“续存10万\"“续存5万\",难以认定该材料上所有的金额均系相互独立的、真实的郝建云收款,因此一审法院未以郝建云的该书面材料作为认定其收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及一审在案证据查明何晓芬向郝建云共计转账1175500元,郝建云共计向何晓芬转账1259600元,金额并无不当,何晓芬二审中提交的7万元、2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单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相应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已经计算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关于何晓芬上诉主张的其子向郝建云的转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何晓芬二审新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单,郝建云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该10000元计入何晓芬实际转出的金额中,因此,核加后何晓芬向郝建云共计转账1185500元。 二、关于何晓芬、郝建云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何晓芬上诉认为借款有利息是常识,而且郝建云也认可存在利息同时郝建云的还款也是规律性偿还,可以看出有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郝建云还款金额高于何晓芬出借金额,如不存在利息为何2019年还给何晓芬出具56万的借条;二审中何晓芬提交了借款发生期间的10万、3万元的借条,上面记载有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晓芬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晓芬以郝建云存在不定期还款的事实为由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何晓芬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系郝建云签署的借条,并非对于尚欠款总金额进行确认的欠款凭证,而且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4月、6月,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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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之后双方亦有多笔款项往来,难以根据该三张共计56万元的借条即认定郝建云尚欠56万元借款未还,更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利息的依据。 关于何晓芬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支付利息表述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晓芬提交的3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处存在涂改无法看清借款日期为2016还是2017年,月份亦无法看清,且无法从转账记录中找出对应的3万元借款流水,故对于该3万元借条所载借款利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万元的借条虽然约定了月息1500元,但也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于10万元的借条存在利息约定,也难以认定对于整体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同时该10万元借款发生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记录核算的金额及二审何晓芬提交的1万元汇款凭单,截至2019年8月22日何晓芬本案转出1185500元,收到郝建云转账1259600元,差额为74100元,即使按照10万元月息1500元计算,直至2019年8月22日的26个月利息也仅为39000元,郝建云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息。故本院对于何晓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支付利息的事宜,本院认为微信聊天中对于利息标准并未约定明确,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虽然何晓芬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但经核算即使认定10万元存在利息,郝建云向何晓芬转出金额依然超出郝建云收到何晓芬的金额,因此何晓芬向郝建云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晓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晓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2:14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何晓芬与郝建云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不依法裁判。1、郝建云自始至终对于欠款50万元的事实均不予否认,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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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还款主体应当是德丰利达公司,对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违背借条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违反居中裁判原则。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金额认定错误,对于郝建云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的收款事实不予采信,不予记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郝建云提交的答辩状清楚记载:1、2014年5月17日存5万2014年11月17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5250元;2、2014年10月14日存10万2015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3、2014年10月17日存5万于2015年10月17日到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4、2014年11月14日存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10500元;5、2014年11月17日续存5万2015年11月17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6、2015年4月14日存5万2016年4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7、2015年4月20日存2万2016年4月20日到期收益:佣提400元息4200元;8、2015年9月18日存5万元2015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9、2015年10月14日续存10万2016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10、2015年10月17日续存5万收益:佣提2000元息10500元;11、2015年11月17旦续存5万增加3万共计8万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出金收益:佣提1600元息8400元;12、2016年3月4日存款1万元于2016年7月3日因装修房子提前出金收益:佣提200元息600元;13、2016年4月20日存2万2016年5月26日提前出金收益:佣提200元息息300元;14、2016年8月30由存5万2017年8月30日到期收益:佣提750元息10500元;15、2016年9月18日续存5万2017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9000元;16、2016年10月14日续存10万2017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17、2016年11月10日存1万2017年11月10日到期收益:佣提300元息1800元分红200元;18、2017年4月15日存6万2018年4月15日到期收益:提1800元息12600元分红1800元;19、2017年4月25日存4万2018年4月25日到期收益:佣提1200元息8400元分红1200元;20、2017年6月28日存10万2018年6月28日到期收益:佣提3000元息18000元分红3000;21、2017年8月30日续存5万3618年8月30日到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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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佣提1500元息9000元分红1500;22、2017年9月18日续存5万2018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500元息9000元分红1500;23、2017年10月14日续存10万增加7万总计17万2018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5100元24、2017年11月10日续存1万增加2万共计3万2018年11月10日到期收益:佣提450息5400元分红450元;25、2018年2月23日存3万15万共计18万2019年2月23日到期收益:佣提5400元息37100;26、2018年4月15日续存6万增加13万8万共计27万中途退本金2万金25万2019年4月15日到期收益:佣提7500元息45000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郝建云自认的款项未查明、记载,综合统计后何晓芬向郝建云转账共计142.05万即使郝建云不认可2014年5月17日5万元也应是137.05万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7.55万。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有违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逻辑。首先日常生活中借款有利息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何晓芬和郝建云也认可有利息从双方账目往来看郝建云小额还款金额上稳定、时间跨度上稳定持续大致上可以看出按月按照固定金额还款。如果说这是本金还款任何一个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都是无法理解接受的。其次依照一审判决逻辑郝建云向何晓芬转账金额超过收款金额所以何晓芬要求郝建云继续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是可以认为郝建云有权就超额还款有权要求何晓芬返还那何以解释郝建云还在2019年给何晓芬出具56万借条按照一审法院逻辑何晓芬应该给郝建云出具借条才对,该裁判逻辑是对生活经验的蔑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晓芬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何晓芬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年到期。收款人:郝建云。2018.2.23。2020年6月24日,郝建云称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话,之前其之所以认为其转给何晓芬的钱是利息,是在郝建云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并且其认为是德丰利达公司给何晓芬的利息、佣金和分红。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话,其认为其转给何晓芬的钱都是还给何晓芬的借款本金,因为双方并未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利息,以其该日的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何晓芬和郝建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郝建云已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一、何晓芬和郝建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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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晓芬提交了郝建云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郝建云否认其与何晓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何晓芬系将钱存在德丰利达公司,但郝建云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否定其给何晓芬出具借条的行为,法院对于郝建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经核算,何晓芬共转账及现金给付郝建云11755某某元。二、郝建云已付款项的性质认定。关于何晓芬认可的郝建云转账给付何晓芬的对于借款本金偿还的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经核算,金额共计855025元,该款应视为郝建云对何晓芬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何晓芬称郝建云转账给付的利息部分,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何晓芬称其与郝建云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郝建云对此不予认可,何晓芬亦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何晓芬并不能对郝建云偿还完上期款项后依旧支付利息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案可认定为何晓芬与郝建云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郝建云转给何晓芬的何晓芬认为系借款利息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法院经核算,郝建云转给何晓芬的何晓芬认为系借款利息的部分的金额为404575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何晓芬借款本金的偿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晓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13民初288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郝建云承担。
何晓芬与郝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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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民终9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雪松(何晓芬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晓芬因与被上诉人郝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8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商雪松,被上诉人郝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晓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13民初288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郝建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何晓芬与郝建云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不依法裁判。1、郝建云自始至终对于欠款50万元的事实均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还款主体应当是德丰利达公司,对于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违背借条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违反居中裁判原则。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金额认定错误,对于郝建云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的收款事实不予采信,不予记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郝建云提交的答辩状清楚记载:1、2014年5月17日存5万2014年11月17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5250元;2、2014年10月14日存10万2015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3、2014年10月17日存5万,于2015年10月17日到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4、2014年11月14日存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10500元;5、2014年11月17日续存5万,2015年11月17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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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6、2015年4月14日存5万2016年4月14日到期收
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7、2015年4月20日存2万2016年4月20日到期收益:佣提400元息4200元;8、2015年9月18日存5万元2015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10500元;9、2015年10月14日续存10万2016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10、2015年10月17日续存5万收益:佣提2000元息10500元;11、2015年11月17旦续存5万增加3万共计8万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出金,收益:佣提1600元息8400元;12、2016年3月4日存款1万元,于2016年7月3日因装修房子提前出金,收益:佣提200元息600元;13、2016年4月20日存2万,2016年5月26日提前出金,收益:佣提200元息息300元;14、2016年8月30由存5万2017年8月30日到期收益:佣提750元息10500元;15、2016年9月18日续存5万2017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000元息9000元;16、2016年10月14日续存10万2017年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2000元息21000元;17、2016年11月10日存1万2017年11月10日到期收益:佣提300元息1800元分红200元;18、2017年4月15日存6万2018年4月15日到期收益:提1800元息12600元分红1800元;19、2017年4月25日存4万,2018年4月25日到期收益:佣提1200元息8400元分红1200元;20、2017年6月28日存10万2018年6月28日到期收益:佣提3000元息18000元分红3000;21、2017年8月30日续存5万3618年8月30日到期收益:佣提1500元息9000元分红1500;22、2017年9月18日续存5万2018年9月18日到期收益:佣提1500元息9000元分红1500;23、2017年10月14日续存10万增加7万总计17万,201810月14日到期收益:佣提5100元24、2017年11月10日续存1万增加2万共计3万2018年11月10日到期收益:佣提450息5400元分红450元;25、2018年2月23日存3万15万共计18万2019年2月23日到期收益:佣提5400元息37100;26、2018年4月15日续存6万增加13万8万共计27万中途退本金2万金25万2019年4月15日到期收益:佣提7500元息45000元。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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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郝建云自认的款项未查明、记载,综合统计后,何晓芬向郝建云转账共计
142.05万,即使郝建云不认可2014年5月17日5万元,也应是137.05万,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7.55万。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有违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逻辑。首先,日常生活中,借款有利息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何晓芬和郝建云也认可有利息,从双方账目往来看,郝建云小额还款金额上稳定、时间跨度上稳定持续,大致上可以看出按月按照固定金额还款。如果说这是本金还款,任何一个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都是无法理解接受的。其次,依照一审判决逻辑,郝建云向何晓芬转账金额超过收款金额所以何晓芬要求郝建云继续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是可以认为,郝建云有权就超额还款有权要求何晓芬返还,那何以解释郝建云还在2019年给何晓芬出具56万借条,按照一审法院逻辑何晓芬应该给郝建云出具借条才对,该裁判逻辑是对生活经验的蔑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郝建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晓芬的上诉请求,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何晓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建云向何晓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6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进行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判令郝建云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晓芬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何晓芬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年到期。收款人:郝建云。2018.2.23。
何晓芬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何晓芬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1年到期。收款人:郝建云。2018.4.23。
何晓芬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到何晓芬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1年到期。收款人:郝建云。2018.6.28。
2019年10月30日,郝建云称涉诉借条确实是郝建云签的,当时先签了一个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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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借条,写明了存在德丰利达公司,过了几天何晓芬又让郝建云重新写了涉诉借
条。借款条上所有的字体都是郝建云写的,一年到期也是郝建云写的,郝建云写的时候没有多想是什么意思。
2019年10月30日,何晓芬称双方截止到2019年5月5日的欠款数额为56万元,双方签订借条时之所以落款2018年,是因为落款日期是当时何晓芬出借给郝建云对应借条上金额的借款日期。借条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不准确。
2019年10月30日,何晓芬称双方签订借条时对利息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8%,但是对此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郝建云称签订借条时对利息没有约定。
2019年10月30日,郝建云称在德丰利达公司签订合同是以郝建云的名义签订的,利息是德丰利达公司先打给郝建云,然后郝建云打给何晓芬的。
2019年10月30日,何晓芬称除了何晓芬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和何晓芬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转账之外,其与郝建云还有现金交易,但是何晓芬对此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30日,郝建云称除了何晓芬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和何晓芬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转账之外,其收到何晓芬一笔2万元现金。
2019年10月30日,何晓芬称郝建云转给其的钱有偿还的本金还有利息,关于利息的部分何晓芬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郝建云自认是有利息的,在打56万元的借条之前给付的是本金和利息。
2019年10月30日,何晓芬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郝建云偿还何晓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郝建云承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其要求郝建云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依据是郝建云一直按照18%给的利息,对此并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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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借条是2019年5月5日补的,对应的日期不准确,
把附近日期的转账都计算进去了。金额为28万元的借款条对应的转账实际上是2018年4月14日转了13万元,加上2万元现金,2018年7月14日转了13万元,一共是28万元。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条对应的转账记录是2017年6月18日的转账,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条对应的是2018年2月23日的转账18万元。
2020年6月17日,郝建云称第一笔钱是何晓芬将钱直接转给李纪丰的,后来何晓芬就让郝建云去,比较方便,何晓芬转给郝建云,郝建云立刻就转给德丰利达公司了。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其提交的尾号为5316银行卡转账记录中,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没有对方户名,其中卡号尾号为XXXX、XxxxXX的卡为郝建云的银行卡,郝建云称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不是郝建云的银行卡,是李纪丰的银行卡。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2014年5月17日是何晓芬转给李纪丰的钱,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是李纪丰的银行卡,是郝建云让何晓芬转给李纪丰的,与本案有关系。郝建云称其与何晓芬之间的经济往来未有在对方的指示下转账给过其他人。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郝建云转给何晓芬的钱偿还的本金部分是何晓芬向法院提交的表格中载明的收入部分,利息是何晓芬向法院提交的表格中载明的利息部分。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郝建云之所以转给何晓芬的利息每月都不一样,且分多次支付,是因为何晓芬是分多次借款,所以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所以多次偿还利息。
2020年6月17日,何晓芬称何晓芬提交的表格中2015年5月18日郝建云偿还何晓芬15万元后,何晓芬与郝建云之间的借款本金到2015年5月18日已经没有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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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芬不清楚为何2015年5月18日之后还有利息。
2020年6月24日,郝建云称其与何晓芬签订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 2020年6月24日,郝建云称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话,之前其之所以认为其转给何晓芬的钱是利息,是在郝建云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并且其认为是德丰利达公司给何晓芬的利息、佣金和分红。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话,其认为其转给何晓芬的钱都是还给何晓芬的借款本金,因为双方并未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利息,以其该日的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何晓芬和郝建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郝建云已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一、何晓芬和郝建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晓芬提交了郝建云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郝建云否认其与何晓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为何晓芬系将钱存在德丰利达公司,但郝建云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否定其给何晓芬出具借条的行为,法院对于郝建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经核算,何晓芬共转账及现金给付郝建云11755某某元。二、郝建云已付款项的性质认定。关于何晓芬认可的郝建云转账给付何晓芬的对于借款本金偿还的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经核算,金额共计855025元,该款应视为郝建云对何晓芬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何晓芬称郝建云转账给付的利息部分,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何晓芬称其与郝建云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郝建云对此不予认可,何晓芬亦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何晓芬并不能对郝建云偿还完上期款项后依旧支付利息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案可认定为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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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与郝建云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郝建云转给何晓芬的何晓芬认为系借款利息的部分
应当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法院经核算,郝建云转给何晓芬的何晓芬认为系借款利息的部分的金额为404575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何晓芬借款本金的偿还。
综上,何晓芬与郝建云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何晓芬向郝建云共计转账1175500元,郝建云共计向何晓芬转账1259600元,该1259600元应认定为对何晓芬借款本金的偿还,在郝建云还款数额超出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何晓芬要求郝建云继续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晓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何晓芬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2月16日(有涂改)与2017年6月28日的借条2张,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标准为月息1.5%;证据二、2017年10月14日7万、2017年11月12日2万、2017年4月25日1万元转账记录,证明何晓芬向郝建云转账不只卡对卡,也有ATM及柜台汇款,现金给了郝建云1万元,银行流水中无法体现,但与郝建云一审中提交的借款统计可以对应,统计中郝建云认可收到的款项可以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郝建云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其本人签字,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条上的钱是借给德丰利达公司的。证据二、银行转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建云对于何晓芬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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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何晓芬出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何晓芬出借给郝建云本案借款本金金额认定的问题。何晓芬上诉认为,郝建云对于欠款50万元的事实均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还款主体应当是德丰利达公司;一审中郝建云提交了说明材料,其中对于其收取了何晓芬的款项均予以记载,一审法院对于郝建云自认的收款未予采信存在不当,由于存在ATM机汇款、柜台汇款时间较长何晓芬无法提供,且存在何晓芬利用他人银行卡转账一审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信郝建云自认的收款。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卷宗笔录记载郝建云一审中虽认可签订56万借条及存在利息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主张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基于其系代德丰利达公司作出确认,其与何晓芬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郝建云主张所有款项均应抵扣本金,不存在利息约定。因此何晓芬上诉提到的郝建云的相关陈述是基于其对于案件属于委托理财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重新作出陈述,故何晓芬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关于郝建云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材料上虽然有何晓芬存钱的记录,并且多于何晓芬银行转出流水的金额,但如上所述该材料系郝建云基于委托理财关系的认识所出具,且该材料上部分金额表述为“存10万\"“存5万\",但也有很多金额的表述为“续存10万\"“续存5万\",难以认定该材料上所有的金额均系相互独立的、真实的郝建云收款,因此一审法院未以郝建云的该书面材料作为认定其收款的依据并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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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及一审在案证据查明何晓芬向郝建云共计转账1175500元,
郝建云共计向何晓芬转账1259600元,金额并无不当,何晓芬二审中提交的7万元、2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单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相应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已经计算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关于何晓芬上诉主张的其子向郝建云的转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何晓芬二审新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单,郝建云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该10000元计入何晓芬实际转出的金额中,因此,核加后何晓芬向郝建云共计转账1185500元。
二、关于何晓芬、郝建云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何晓芬上诉认为借款有利息是常识,而且郝建云也认可存在利息同时郝建云的还款也是规律性偿还,可以看出有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郝建云还款金额高于何晓芬出借金额,如不存在利息为何2019年还给何晓芬出具56万的借条;二审中何晓芬提交了借款发生期间的10万、3万元的借条,上面记载有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晓芬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晓芬以郝建云存在不定期还款的事实为由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何晓芬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系郝建云签署的借条,并非对于尚欠款总金额进行确认的欠款凭证,而且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4月、6月,但该日期之后双方亦有多笔款项往来,难以根据该三张共计56万元的借条即认定郝建云尚欠56万元借款未还,更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利息的依据。
关于何晓芬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支付利息表述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晓芬提交的3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处存在涂改无法看清借款日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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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还是2017年,月份亦无法看清,且无法从转账记录中找出对应的3万元借款流水,
故对于该3万元借条所载借款利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万元的借条虽然约定了月息1500元,但也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于10万元的借条存在利息约定,也难以认定对于整体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同时该10万元借款发生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记录核算的金额及二审何晓芬提交的1万元汇款凭单,截至2019年8月22日何晓芬本案转出1185500元,收到郝建云转账1259600元,差额为74100元,即使按照10万元月息1500元计算,直至2019年8月22日的26个月利息也仅为39000元,郝建云也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息。故本院对于何晓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支付利息的事宜,本院认为微信聊天中对于利息标准并未约定明确,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虽然何晓芬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但经核算即使认定10万元存在利息,郝建云向何晓芬转出金额依然超出郝建云收到何晓芬的金额,因此何晓芬向郝建云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晓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晓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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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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