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de RngLe;广角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林春华 福建省莆田监狱 351111 摘要:遗嘱作为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由于其可能侵害所有或部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悖伦理 道德和公序良俗,设立“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了“必继份”制度,但在权利主体、分配比例、救 济手段等方面规定不明确,造成实务中的纠纷和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设立特留份制 度,且在制度的设置上应综合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及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 关键词:继承;遗嘱自由;特留份 关于遗产的处分,综观、英美两大法系的做法,大致有 自由处分主义、禁止处分主义和处分主义三种。自由处分 主义即遗嘱订立不受任何;禁止处分主义即禁止被继承人 依意思I'l治处分遗产而使其遗产归法定继承人全部继承; 处分主义指被继承人在不侵害继承人的特留份限度内,可以依 照遗嘱自由处分其遗产。基于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维 护公序良俗的需要,禁上卜处分主义和自由处分主义为绝大多数 国家所摒弃,特留份制度作为处分主义的具体规则,被两大 法系所采纳,尤其是法系国家均以明文规定。我国《继承 法》也采纳了处分t义,规定了“必继份”制度,与较为成 熟的“特留份”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制度尚存在缺陷。 一、制度缺陷 我旧 继承法》对遗产的处分采纳处分主义, 继承 法 第19条对遗嘱作出了性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 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 人民在《关于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 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 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 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牛活来源,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 述规定在我闰理论界被称为“必继份”制度。 “必继份”制度一方面赋予r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处分 自己财产的自由,充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 面,这种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理论上称之为“双缺人”)留下必要遗产份额, 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了必要的生活资料,继维护了“双 缺人”的合法权益,也减轻了社会负担。 “必继份”制度与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从两者问的对比来看,“必继份”制度对继承人的保护力 度较特留份制度弱,制度设置相对粗糙,且缺少明确的救济措 施。体现在以下几点: (・)“必继份”权利主体过窄。特留份制度设立的目的是 防止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份额被遗嘱剥夺,以强制性手 段促使继承行为回到符合伦理道德的轨道。因此,其权利主体 不宜过窄,各国立法一般将法定继承人都列为特留份的权利主 体。我国现行的“必继份”权利主体仅限于“双缺人”,且认 定是否属于“双缺人”,以该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的具体情景 而定。依照现行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继承人比例较少, 至少有这几种期待依继承得以扶助的继承人,可能因为被继承 人的遗嘱而没有实现对遗产的继承:l、没有劳动能力但有微薄 牛活米源的继承人,如,因立遗嘱人生前离婚而跟随另一方生活 258现代商业MOIDERN BUSINESS 的未成年婚生子女;2、有劳动能力但几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如,下岗待业的配偶、成年子女;3、在遗嘱生效后因重大变故 而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4、对被继承人尽r主 要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我国对“必继 份”主体的限定,使得遗嘱受到的非常薄弱,立遗嘱人的自 由权限仍然过大,无法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需要改进。 (zz)对必要的财产份额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不易操作。 “必要财产份额”是多少?是以保障“双缺人”当地最低生活 标准?还是平均生活标准?还是无论遗产的多寡,按照 定的比 例提取?如果是按比例在遗产中提取,多少比例才算是“必要 的”?这个问题从现行法中找不到答案,给_r法官很大的自由 裁量空间,个案之间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各异,挑战制度的权 威性。立遗嘱人也会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无所适从,因担心遗 嘱的效力而无法真正体现意思自治。而“特留份”制度则有明 确的比例规定,为遗嘱设立和纠纷解决提供_r参J{{{标准,值得借 鉴。 (三)“必要财产”的种类不明确。 “必继份”制度制定于 上世纪八十年代,那时遗产主要是生活资料,为“双缺人”预留 “必要的财产份额”当然是指必要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的发 展,遗产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股权、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的重要组成,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显然不属于必要的生活 资料,但它恰恰是被继承人全部的遗产内容,这时候法定继承 人的权益如何得以保障?这就再一次扩大了遗嘱设立人的自由 空间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留份制度保护的不仅仅是生活资 料,而是延伸至一切形式的遗产,这种保护力度更大,能够包容 新的财产形态。 (四)缺乏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必继份制度仅规定了要为 “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当必继份权利人的“必要遗 产份额”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现行法没有规定,给司法实践 造成困扰。前文提到的杭帅f老裱画师叶某遗嘱继承纠纷案的判 决结果,与现行法缺乏救济制度不无关系。又如,四川泸州张某 以与其有婚外同居关系的黄永彬公证遗嘱为据,诉黄的妻子蒋 某,要求蒋依遗嘱返还黄遗赠给她的财产。本案两审法官的观 点与前案不同,认为应该遗嘱自由,但由于现行立法上的确 实,法官只能借助“遗嘱行为和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由判 决张某败诉。这种判决结果的产生,更大的成分是法官为了支 持自己的自由裁量而去找法律依据,而非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直接产生判决,这与法系的司法程序不甚吻合。特留份制 度的扣减之诉,规定当继承人的特留份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遗产 受赠者主张从中扣减,为特留权的实现提供保障,这是我国继承 法的欠缺,需要引进的。 广角f wide RngLe 可见,制定于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必继份制度,在当时个 全部空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 人财产基本为生活资料且数量不大的社会条件下,具有重要的 (二)特留份的比例。借鉴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地 意义,但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继 区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设计,笔者赞同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 份”制度本身的欠缺逐渐暴露。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需 人之间的关系亲疏确定特留份的比例: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且 要根据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在我国 继承 继承权未因法定事由被依法剥夺的,特留份不少于被继承人生 前遗产总额的l/2,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在第一顺序继 法》中引进“特留份”制度。 承人发生主体或权利全部空缺的情况下,特留份不少于被继承 二 制度健全 人生前遗产总额的1/3,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 鉴于我国必继份制度的缺陷,理论界大多主张在我国 继 关于被继承人是否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决定特留份在权利 承法》中引进“特留份”制度,且在制度的建构上应吸收其他 人之间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在确保每位特留份权利人所得遗 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与中国整个法律 体系相契合的“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 构应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从已经建立“特留份”制度 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来看,享有特留份权利人一般仅限于 法定继承人,这符合特留份制度设立的目的,为理论界普遍认 可。而具体到哪些法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则有所区别。 我国地区民法规定直系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均为特留份权利人,大致相当于我国 继承法》中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因而有观点认为我国 继承法》应借鉴地区的立法经验,将第一、第二顺序法 定继承人作为特留份权利人。 笔者赞同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但是 否将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条件地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值得商 榷。理由:1、这两个顺序继承人在法律意义上形成排斥和补充 关系,继承开始后,只有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发生主体或权利全部 空缺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机会行使继承权。 如果 特留份制度把第二顺序继承人列为权利人,则出现了继承顺序 的错位,同一部法律内部规定不相协调。2、祖父母(外祖父母) 的子女、兄弟姐妹的父母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 经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因 此而获得了对该遗产的转继承期待权,如果无条件地将第二顺 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则 出现多重继承现象3、在我国,相互扶养义务主要依靠父母、子 女承担,基于维护公序良俗而设立的特留份,理应主要由第一顺 序继承人享有。当然,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发生主体或权利全部 空缺的情况下,可以将第二顺序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 在确定特留份主体时,还应考虑几个特殊的主体:1、胎 儿。即遗腹子的继承权问题,这个各国立法普遍赋予了其继承 权,我国也不例外,因此胎儿也应列入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 2、代位继承权人。法律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因此获得了第 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因此应被列为特留份权利人。3、对公婆 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 继承法 明确规定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否成为特留份权利人,笔 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其有子女,则其子女因行使代位继承 权成为特留份权利人,为避免多重继承而对其他继承人造成不 公,则不应列为特留份权利人;如其没有子女,本着鼓励、弘扬 敬老爱老的社会精神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应将其列 为特留份权利人。 综上,笔者主张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包括胎儿),代位继承权人、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且没有子女的儿媳或女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发生主体或权利 产不少于法定最低应继份的前提下,应尊重遗嘱人对特留份的 分配自由权。个人法定最低应继份=特留份遗产总数÷法定继 承人数。 (三)特留份的救济。当特留份受到遗嘱侵害时,现代民法建 立了扣减之诉制度,即当遗嘱人所立遗嘱未按照规定保留法定 继承人的特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要求从遗嘱的财产中按 照比例扣减。 前文所述的应列入特留份计算基准的生前赠与 财产,也应列入扣减之诉救济范围。扣减之诉属于债权之诉,诉 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最长保护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4、特留权的。特留权是法定继承权的派生权,若继承 人被依法剥夺继承权,则特留权亦丧失,所谓“皮之不存,毛焉 附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丧失特留权的情形 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 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 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特留份制度,既保障了遗嘱人在遗产自由份范围内的自由 处分权,遵从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对遗嘱行为 进行必要的,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继承行为 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必继份”制度的缺陷日益突出, 笔者建议应尽快引进特留份制度,这既我国社会经济基础发展 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当然,在制度的引进时 必须充分考虑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必须把特留份制度的 设置列入 民法典 的编制范畴内通盘考虑。田 注释: 1.我国地区的立法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大于法定 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因精神 或身体不健全而力维生的子女以及在被继承人生前完全 或主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和其 他任何人。 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 9 99年 版第344页。 3.赵禹:《试论我国引进特留份制度模式的思考》,《大众 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2 0O7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林春华,(1 9 8 0.11),男,福建莆田,汉族,福建省莆田监狱民 警。 Mf]nF口卜、l R{l I f[c0 I用 立、I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