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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华佗健康网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9-10-21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和资金投入,加快园区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园区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投资促进、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水务(利)、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远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四)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建设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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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八)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优化产业布局,实行分区发展,培育主导产业,项目有序聚集,相同类型的项目集中建设。

第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工业园区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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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时限,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场、中水设施、雨污分流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县(市)区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园区,应当削减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和技术,采用能耗低、污染小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十四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市、县(市)区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及年检,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由审查该项规划环评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第十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建成区内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时限,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实施异地搬迁改造,进入工业园区。

第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时限,于2010年10月31日以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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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在滇池流域2920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内新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严重污染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向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时限,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生态化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工业园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四)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五)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园区内企业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所在地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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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规定,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工业园区规划;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二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废水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排污总量的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审批工业园区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实施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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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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