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 【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暖波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级别】高级人民
【原告】王暖波;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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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
诉争商标由王暖
波于201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 引证商标一是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第
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2019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洋河酒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洋河酒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洋河酒厂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商标授权许可说明、洋河酒厂公司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和判决、“贵宾洋河”销售及所获荣誉、王暖波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暖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无法将在先商标的专用权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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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
认,故洋河酒厂公司所提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洋河酒厂公司的
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政诉讼。
王暖波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
王暖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第
63613号“贵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合同、以及经公证的在酒水视频招商网、白酒招商网、火爆好酒招商网、赶酒会、糖酒网、美酒招商网等上的广告宣传等。 274311号“贵宾”商标注册人是王暖波,申请日是1986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
第63613号“贵宾”商标注册人是王暖
第
波,申请日是2007年11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
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
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
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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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洋河贵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草书体的中文文字“贵宾洋河”及深色背景构成。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洋河贵宾”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贵宾”,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引证商标
二“贵宾洋河”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贵宾”,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每一件注册商标均具有各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
商标法并没有商标延续注册的规定。而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暖波所主张的其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相联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综上所述,王暖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暖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暖波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0
【一审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查明:诉争商标由王暖波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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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河酒厂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
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92918号《关于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北京知识产权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3301类似群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王暖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王暖波主
王暖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
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第63613号“贵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本案中,王暖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贵宾”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暖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暖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暖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暖波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商标,核准注册于1987年,比本案引证商一、二标核准注册时间早15年之久,洋河酒厂公司使用“贵宾”商标没有在先权利。二、王暖波的第274311号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的读音、呼叫名称、含义均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和相关商业行业惯例,王暖波有权利注册与第274311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任何人无权干涉。三、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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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比,读音、呼叫名称、含义、结构均不同,依法不属于近似商标。四、洋河酒厂公司提供的企业知名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五、洋河酒厂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证据是虚假的,洋河酒厂公司根本没有生产使用二个引证商标的商品。六、第274311号商标2006年、2008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截至2018年8月份仍在有效期。连续十二年时间,“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七、第274311号商标于2008年被吉林省商标贸易委员会评定“吉林省老字号”。八、第274311号商标,从2003年起,常年持续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连续使用超过十八年。九、第274311号商标,从2010年起,二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十、第274311号商标,被国内数十家白酒生产企业仿冒,被国内各地人民判决对王暖波明确授权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司进行赔偿,足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十一、诉争商标分别对比王暖波自己的第274311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对比结果显示,诉争商标和王暖波自己的第274311号商标更加近似。
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3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暖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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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暖波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
(2020)京73行初12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王暖波、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查明:诉争商标由王暖波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等商品上。
洋河酒厂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92918号《关于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暖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3301类似群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王暖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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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条的规定。
王暖波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第63613号“贵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本案中,王暖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贵宾”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暖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暖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暖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暖波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商标,核准注册于1987年,比本案引证商一、二标核准注册时间早15年之久,洋河酒厂公司使用“贵宾”商标没有在先权利。二、王暖波的第274311号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的读音、呼叫名称、含义均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和相关商业行业惯例,王暖波有权利注册与第274311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任何人无权干涉。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比,读音、呼叫名称、含义、结构均不同,依法不属于近似商标。四、洋河酒厂公司提供的企业知名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五、洋河酒厂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证据是虚假的,洋河酒厂公司根本没有生产使用二个引证商标的商品。六、第274311号商标2006年、2008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截至2018年8月份仍在有效期。连续十二年时间,“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七、第274311号商标于2008年被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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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贸易委员会评定“吉林省老字号”。八、第274311号商标,从2003年起,常年持
续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连续使用超过十八年。九、第274311号商标,从2010年起,二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十、第274311号商标,被国内数十家白酒生产企业仿冒,被国内各地人民判决对王暖波明确授权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司进行赔偿,足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十一、诉争商标分别对比王暖波自己的第274311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对比结果显示,诉争商标和王暖波自己的第274311号商标更加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洋河酒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
诉争商标由王暖波于201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
引证商标一是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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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河酒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于2019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
请求。
洋河酒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洋河酒厂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商标授权许可说明、洋河酒厂公司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和判决、“贵宾洋河”销售及所获荣誉、王暖波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暖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无法将在先商标的专用权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洋河酒厂公司所提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洋河酒厂公司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暖波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提起行政诉讼。 王暖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第63613号“贵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合同、以及经公证的在酒水视频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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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白酒招商网、火爆好酒招商网、赶酒会、糖酒网、美酒招商网等上的广告宣传等。
第274311号“贵宾”商标注册人是王暖波,申请日是1986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
第63613号“贵宾”商标注册人是王暖波,申请日是2007年11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洋河贵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草书体的中文文字“贵宾洋河”及深色背景构成。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洋河贵宾”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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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宾”,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
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引证商标二“贵宾洋河”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贵宾”,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每一件注册商标均具有各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商标延续注册的规定。而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暖波所主张的其在先注册的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第274311号“贵宾”商标相联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综上所述,王暖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暖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暖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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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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