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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较重违法)

来源:华佗健康网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滤嘴棒

案情:

2006年1月6日上午,甲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线人的举报,报称在甲县城关镇邢岗村有一生产卷烟滤嘴棒的窝点,经研究,甲县烟草专卖局决定会同机关共同查处,在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和干警的突击检查之下,当场查获烟草滤嘴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一台,原料粉碎机一台,滤嘴棒2000箱,成型的烟支红塔山(经典1956)100公斤、帝豪(黄金硬)60公斤,在案发现场抓获制假人员9人,烟丝80公斤左右,经市物价局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案值达28000元。

经调查,其中主要当事人赵某以前开办有滤嘴棒粘合剂工厂,滤嘴棒成型机组由赵某于2005年12月份从本省乙市一名叫王某的人处以17.2万元的价格购进的。所生产的滤嘴棒和成型烟支尚未销售。当事人赵某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甲县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时人赵某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000万元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支、滤嘴棒及生产设备公开销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严重,案值较大,已触犯刑法,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甲县烟草专卖局及时

将案件有关证据和材料移送当地机关。机关侦查结束后向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审理,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赵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卖专用机械的行为是指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卖专用机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

实施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滤嘴棒的违法行为。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机关按照《最高人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当地人民提起公诉。

依据《最高人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销售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造成恶劣影响的。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定罪标准: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犯罪构成要件有:1.主要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及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单位或个人;4.主观方面是故意。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司法解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依据以上分析,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判处赵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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