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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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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

作者:冯辉

来源:《现代法学》2021年第06期

摘要:新的司法政策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认定为恶意,允许债权人此时在公司正常情形下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其对公司恶意的认定不够全面,对适用加速出资制度应具备的其他构成要件亦未明确,恐会引起未来司法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加速出资制度的法律构造应包括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的适格条件、适用的股东范围以及应遵循的程序要件。认定公司恶意应综合考量决议时间、延长期限、所涉金额等因素。无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获清偿时,有权请求延期出資的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东(大)会决议中表示同意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办理登记和公示手续。 关键词:加速出资;法律构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延期出资规制;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6.09 一、问题的提出

加速出资制度近年来已成为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分期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①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解决了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如何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解决了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通过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从而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

民法院。” 制度的变迁不断缩小问题的边界,也使得解决最核心的问题显得愈加迫切——公司在未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的情形下未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即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不同学者对加速出资制度的具体界定及适用路径存在认知差异,近年来的代表性观点,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4页;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183页;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02页。 ,而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持否定态度。比如有学者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检索发现,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107个相关判例中,只有4例支持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参见张群辉:《非破产、解散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从理论与实践的分歧出发》,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86页。还有学者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近年来广东省各级法院的100个相关判例中,只有15例支持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参见陈志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现代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131页。尽管具体个案之间存在不同形式的差异,但是法官在判决依据、理由、结论等方面呈现出较多共性。从前述制度变迁的过程推测,学者们的坚持加上实践中资本认缴制被不同程度地滥用(如公司章程设定明显过长的出资期限)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推动其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动态权衡,并扩大加速出资制度的适用情形。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下简称“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下简称“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相比“执行不能但不破产”源于对理论和实践的总结因而顺理成章,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直接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情形有失准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一贯的利益平衡理念及实践不符。《九民会议纪要》本身虽不是司法解释而属于司法政策,却是未来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本文认为,应将“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理解为《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正常情形下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确立的一项原则,具体适用则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构造,应当趁该项原则尚未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之机及时弥补其疏漏。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直接适用该原则的裁判文书不多,但已经出现机械适用该原则的判决。比如在“严光、赵彩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明确认为公司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属于恶意,应适用加速出资。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

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產生其他负外部性。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東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

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

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還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

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據《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

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變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

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

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

“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

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債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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