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思考-FATF第四轮互评估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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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思考
——FATF第四轮互评估的启示
李函晟 陈芳 玄立平 程思超 中国人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8)12-294-02
摘 要 本文结合FATF新40条建议提出的标准,反思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希望对反洗钱工作能有一定的启发。关键词 反洗钱 有效性 互评估2018年初,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特别行动工作组(FATF)对中国开始了第四轮互评估,现在已完成了现场评估,预计评估报告最终版将在2019年春季交由FATF全会讨论。目前互评估的结论虽然还未出台,但考虑到被该组织第四轮互评估评估过的国家中,仅意大利和西班牙两个国家通过评估,连美国这样一个到处挥舞罚款大棍的国家都没有通过,跟这些国家的反洗钱工作相比,中国的反洗钱工作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可以想象情况不容乐观。本文将结合FATF建议标准,分析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如何提高工作有效性提出建议。
一、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FATF建议技术合规性评估方法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有效性评估方法》(以下简称《方法》),互评估的范围将会把两个相辅相成的问题作为落脚点,即技术合规性以及有效性。其中,技术合规性所关注的领域主要是考察被评估对象是否建立有足够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这些制度是否足以支撑健全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管理架构。而有效性则是要去评估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体系是否平稳运行,是否达到及多大程度地达到相关国家或地区在这一领域的管控目标。其中,有效性不足是我国反洗钱工作最突出的问题。
(一)风险评估实践经验不足,适用风险为本的管理方法效果不明显
提高反洗钱工作有效性逐步成为深化“风险为本”反洗钱工作理念的主要途径。新40条建议要求,各国应当识别、评估和了解本国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指定某一部门或建立相关机制协调行动以评估风险,配置资源,确保有效降低风险。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各国应适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防范或降低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措施与已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我国在风险评估方面做了一定工作但仍不够,主要表现在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一方面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无法充分了解,也无法做到向风险较高的领域分配较多的监管资源;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如何开展风险评估,如何准确认识自身的洗钱风险缺乏经验和实践,部分机构甚至无从下手,为了评估而评估,因此,评估的结果不尽如人意,自然也就不能作为金融机构开展风险为本管理的依据了。换而言之,风险评估的准确性不高直接制约了风险为本管理方法的落地实施。
(二)国家层面的合作与协调机制未真正建立
根据新40条建议,各国应当确保政策制定者、金融情报中
心、执法机关、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层面,建立有效机制,加强合作和必要的协调,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国家层面虽然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但仍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打击有关犯罪的侦查机关外,其他部委在反洗钱方面并未开展太多实质性工作,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合作也很少。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虽然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监管,但依然是各自为战,没有形成监管合力。国家机关之间合作最重要的标志是信息共享,这也是确保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重要条件,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与反洗钱工作息息相关的信息如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均没有与我国的金融情报中心实现共享,这一点不符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互评估要求。
(三)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覆盖面不足
按照新40条建议,各国应当根据《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7类犯罪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其他犯罪清洗所得的行为只能用其他罪名来定罪。由于其他罪名的刑罚不如洗钱罪的刑罚严厉,如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话,最高刑罚为7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以洗钱罪定罪,则最高可处以10年有期徒刑。因此,从打击洗钱犯罪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上游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同样不符合建议的要求。
(四)非盈利组织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尚未起步FATF提出的特别建议认为,对于可能被恐怖融资滥用的实体,各国应当审查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备。非营利性组织尤其容易被滥用,各国应当确保非营利性组织不会被滥用。同时,认为赌场、不动产中介、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均应承担反洗钱义务。在我国,非盈利组织尚未纳入洗钱义务机构,相关的监管工作仍是空白。特定非金融机构如中介组织、公证机构、咨询服务机构、典当行业、贵金属行业等洗钱风险较高的机构及行业也是在2018才开始被纳入洗钱义务机构,之前它们的反洗钱义务同样只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推动工作目前尚未有明显效果。
对照国际标准,我国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改进反洗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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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提高有效性。
二、提高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几点建议(一)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拓宽上游犯罪,将所有严重犯罪均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将加大犯罪成本,大大加强反洗钱的震慑力,起到打击和遏制犯罪的效果。
二是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盈利组织及其他与洗钱高风险行业和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机构的范围,明确其反洗钱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条款,明确这些义务机构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这样既能使上述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有法可依,同样监管开展监管活动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也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真正推动上述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是将建立国家层面的反洗钱协调机制纳入法律。由于多年来国家层面的反洗钱协作机制均只停留在书面而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应将此纳入反洗钱法律法规,将它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促使国家有关机关之间开展反洗钱合作,切实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和信息优势,推动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贯彻落实“风险为本”管理方法,做好风险评估工作,在风险作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反洗钱监测和监管工作
风险为本的方法包括反洗钱义务机构和监管机构两个层面。对监管机构而言,一方面要做好对反洗钱义务机构的风险评估工作,另一方面要做好国家和区域洗钱风险评估工作,同时还要考虑国际反洗钱形势与标准的改变等。所有风险评估,一定是建立在掌握大量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开展。如监管机
构对义务机构的风险评估,不仅要掌握单个义务机构的风险信息,还要掌握整个行业的风险信息,以及其他监管机构和侦查机关、司法机构掌握的信息等,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评估结果。对国家和区域洗钱风险评估工作,则要了解全国或特定区域内全部义务机构的风险状况,找到具有国家或地方特色的风险点。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考虑自身的业务规模和性质,所开展业务的性质、规模、多样性和复杂性,客户的风险状况以及其所在地域的风险状况。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机制,落实信息共享政策,切实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
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合作或协调机制,最重要的举措是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既包括监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及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也指上述国家机关与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有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与准确性,也有助于提高洗钱风险的处置能力;反洗钱义务机构如能获得国家机关的信息支持,将大大提高可疑交易分析识别能力以及可疑线索的质量,从而极大地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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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293页)定的资金使用计划来进行项目投资,在保证公司资金链稳定和现金流充足的情况下展开投资,解决公司面临的资金短缺以及资金利用效率低的问题。
(三)构建动态化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对于各个县级供电企业来说,应该充分关注财务风险,并认清财务风险对于自身发展的影响。对于供电企业来说,财务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很难真正消灭风险。因此在风险防控的时候,供电企业就应该构建一套动态化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这也需要供电公司能够结合自身财务活动与各项业务来进行风险源分析,快速识别风险并进行风险等级的划分,最后针对各类风险制定相对完善的风险预案处理体系。在风险控制方面,供电企业还应该结合内部财务风险爆发以及各项风险防范机制的效果来进行动态调整,避免这些风险对企业财务体系带来不良影响。
(四)大力推动财务信息化体系的建设
我国各个县级供电公司都应该充分认识到财务信息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作用,能够在后续发展中推动这个体系的具体贯彻。对于供电公司来说,应该在财务信息化体系建设方面投入相应的资金,完成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建设,同时还要引进ERP等各类国内使用比较成熟的财务管理软件。接下来,县级供电公司就能够以财务信息化体系为中心,辐射公司内部其他部门,实现内部信息数据录入、会计档案保存等全方位的信息化体系。这样以后,县级供电公司就能够在内部真正实现财务信息化建
设,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三、结语
综合来看,我国相当一部分县级供电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都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企业在下一步发展中引起重视,并采取针对性的解决对策。而对于各个供电企业来说,应该站在战略层面上看待企业的财务管理,并且能够结合企业的战略计划和未来发展,有计划与有针对性的使用各类资金。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领导者与管理者应该明确财务风险的内涵,构建动态性的风险防控体系,并能够借助于各类信息化技术与手段来进行财务管理与风险防控。这样以后,各个县级供电企业才能够在复杂市场环境中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提高企业在市场环境中的竞争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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