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乡规划局
行政许可撤回、撤销、注销办理规程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撤回、撤销和注销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由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适用本规程。
由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参照本规程处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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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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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符合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经主要领导同意启动行政许可撤回程序的,由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会同法规处调查承办。
第七条 符合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经主要领导同意启动行政许可撤回程序的,由监察室会同法规处调查承办。
第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符合本规程第五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的,由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受理注销申请,并由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会同法规处调查承办。
行政许可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依法撤销的,由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承办。
第九条 遇特殊情况,可由主要领导指定承办部门或者组成调查组承办。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过程中涉及听证的,路南、路北区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分局负责主持,其他区的项目由法规处负责主持。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决定由办公室负责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的事实结果公布由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章 撤回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撤回的基本程序:
(一)出现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启动行政许可的撤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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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确定调查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三)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意见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交法规处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
(四)法规处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拟撤回的事由,并以适当的方式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被许可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涉及利害关系益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六)必要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撤回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法规处提出相关意见,并提报局务会审定。
(八)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决定,制作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各一份。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撤回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诉权。有关撤回许可证件事宜应当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九)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收缴原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
(十)办公室将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信息中心将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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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将撤回行政许可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连同缴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将移交材料一并归入原行政许可卷宗。
第三章 撤销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撤销的基本程序:
(一)出现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启动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
(二)承办处室确定调查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三)调查人员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写出调查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拟撤销的事由,并以适当的方式听取陈述、申辩;被许可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涉及利害关系益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承办处室提出相关意见,报局务会审定。
(五)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决定,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各一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诉权。有关撤销许可证件事宜应当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六)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收缴原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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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办公室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信息中心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八)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将撤回行政许可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连同缴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将移交材料一并归入原行政许可卷宗。
第四章 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符合本规程第五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的基本程序:
(一)被许可人提出注销相关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说明注销的理由;提供与注销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等。
(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受理注销行政许可申请经后,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同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的调查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交法规处审查。
(四)拟同意注销的,对拟注销事由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并听取意见,公示期十日。相关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不同意注销的,书面告知被许可人。
(五)拟同意注销的,公示期结束后由法规处结合公示听证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局务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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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决定,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各一份。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诉权。有关注销许可证件事宜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七)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收缴原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
(八)办公室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信息中心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九)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将撤回行政许可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连同缴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将移交材料一并归入原行政许可卷宗。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通过有关途径发现,符合本规程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确定调查人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交法规处审查,报局务会审定。调查报告内容同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决定,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各一份。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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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相应的诉权。有关注销许可证件事宜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四)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收缴原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
(五)办公室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信息中心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六)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将撤回行政许可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连同缴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将移交材料一并归入原行政许可卷宗。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依法撤销的,其注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法规处会同相关行政许可处室或者分局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包括:行政许可基本情况、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情况、行政许可被撤消后的后续管理建议等。
(二)处理意见报局务会审定。
(三)法规处根据局务会决定,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交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各一份。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相应的诉权。有关注销许可证件事宜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四)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收缴原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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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公室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信息中心将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唐山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六)法规处会同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分局将撤回行政许可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等连同缴回的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室。档案室将移交材料一并归入原行政许可卷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撤回、撤销、注销过程中涉及听证的,其程序参照《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 因撤回、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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