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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来源:华佗健康网
《安全》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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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马玉宝

胜利油田高培党校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保险品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关注。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颁布,明确提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同年9月,国家安监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2009年7月,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司颁布《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把发展责任保险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中,引导、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根据国务院、安监总局和中国保监会的文件精神,近几年在全国各省市高危行业广泛开展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安责险”仍处在试点阶段,今后的道路还很长,可能会很曲折。为促进“安责险”在全国全面、顺利、正式实施,对“安责险”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深入的研究,提高全社会对“安责险”的认知度、接受度是十分必要的。1“安责险”及特点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安责险”就是把责任保险应用于安全生产领域,将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管

理相结合的产物,是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对受伤害者或其家属应给予的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等为保险标的保险品种。该保险品种的被保险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受益人是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安责险”与工伤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相比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强制性

就“安责险”的实施,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只是出台了国务院的《若干意见》和安监总局的《指导意见》。《若干意见》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责任保险业务;《指导意见》强调,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积极争取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各省市在“安责险”试点工作中,也都提出了一些强制性要求。从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看,都要求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投保“安责险”,承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但强制的力度还不够大。

(2)商业性

“安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准商业化原则经营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还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安责险”又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除了投保和承保的强制性外,保额、费率的确定也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一般商业保险的保额、费率由保险业行业协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经保监会批准,利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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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较大;“安责险”的保额由政府限定下限,费率由安监局、保监局和相关保险公司根据保额和当地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共同确定,利润空间相对较小。

(3)福利性

“安责险”的福利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安责险”的理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都应获得赔偿;《安全》2011年第2期

职能,以实现“综合治理”的目标。

其次,实施“安责险”可以通过费率浮动机制,激励投保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减少事故损失。在推行“安责险”过程中,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保险费率与投保企业的行业风险、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及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上年度的事故和赔付情况等挂钩,实行行业浮动费率。投保企业若不重视安全管二是“安责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企业员工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4)局限性

“安责险”的局限性也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保险责任范围的局限性。《指导意见》规定,保险责任范围是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但从部分省市试点的情况看,保险责任范围仅局限于因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按《安全生产法》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向企业提出赔偿(有的省市仅限于死亡赔偿)的部分,没有包括事故对社会公众、环境造成伤害的赔偿及事故救援的费用。二是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安责险”目前仅要求在高危行业推行,其他行业自愿实施。

(5)实验性

目前,推进“安责险”还处在试点阶段,还没有在全国全面、正式实施。如果试验成功、收效显著,有可能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将“安责险”和工伤保险一样纳入国家强制范围;如果“安责险”实施中问题比较多、试验效果不明显、社会争议比较大,有可能再推迟几年后实施,但发展趋势是逐步向法定化发展。2实施“安责险”的重要意义

首先,实施“安责险”是落实“综合治理”安全管理方针的具体体现。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要从安全法制、体制、机制、科技、文化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和发挥一切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积极因素,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实现长治久安的目标。推行“安责险”就是要利用保险这根经济杠杆,调动保险机构这支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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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所付出的代价就是每年比同类企业多交若干保险金,从而督促企业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形成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避免或减少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

第三,“安责险”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有助于保障员工的法定权益。工伤保险制度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工伤保险也同时存在着覆盖面窄、赔付额较低、事故预防作用不突出等缺陷,难以满足企业安全管理及工伤人员生活保障需要。另一方面,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因国家没有出台具体赔偿标准、赔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不高,工伤员工向本企业提出索赔要求还存在一定顾虑,使工伤职工的索赔权难以实现。实施“安责险”后由保险公司代替企业向工伤员工进行赔偿,使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可靠保障。

第四,实施“安责险”可以解决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赔偿、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等资金的来源,减轻企业和政府的负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中小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常常造成企业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有的企业主为逃避赔偿责任,采取逃逸或抽逃资金等手段,此时当地政府不得不代替企业主承担起事故救援、赔偿受害者或家属经济损失的责任,形成了“老板发财,政府埋单”的被动局面。引入“安责险”后,一旦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保险机构在承保范围内向企业及受害人提供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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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解决了事故救援和赔偿资金的来源,降低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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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作用,其作用与“安责险”相比将大打折扣。但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推进“安责险”同时,继续第五,实施“安责险”有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具体表现在:一是如上所述通过浮动费率等激励措施,督促企业重视安全管理。二是通过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咨询,帮助企业改善安全管理状况。三是发挥保险机构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履行防灾减损义务。我们实施“安责险”就是要学习发达国家这些好的做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公共管理功能,为安全生产管理增加一支社会力量。3推行“安责险”可能遇到的问题

首先是公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很不成熟,人们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差。据报道,发生在2002年的“4.15”空难中,在北京购买机票的21名国内乘客,无一人购买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再如《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明文规定,要求企业必须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但实际上截止2009年底,实际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只占应参保人数的20.1%,还有近80%的企业员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些数据足以说明我国公民的保险意识很差,就连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保险都不参加,更何况“安责险”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推行起来肯定阻力和难度很大。

其次是如何合理确定保额、费率及保险条款,处理好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上所述,“安责险”同时具有强制性和商业性的特点,由此产生了一个如何处理好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一般商业性保险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利益平衡问题。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使得“安责险”的保额、费率及保险条款的确定难度加大,如果保额、费率及保险条款的确定不合理,都会影响“安责险”的顺利推行。

第三是如何处理好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使用,都不利于鼓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没有事故预防作用,也没有保险的资金

完善风险抵押金制度,原则上企业可以在购买“安责险”与缴纳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的意见,既然企业可以在购买“安责险”与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之间任选其一,企业自然会在二者之间选择缴费较少的一种。如果风险抵押金的缴费数额少于“安责险”的话,就会存在宁缴风险抵押金不买“安责险”;相反,若采取某些变通措施(如少报参保人数等),使“安责险”的缴费额少于风险抵押金的话,反而为某些企业找到了一条减少风险抵押金支出的合法途径。

第四是参保人员的确定。《指导意见》规定,原则上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高危及重点行业推进“安责险”。在此,只规定了参加“安责险”的行业类型,没有规定各行业需要参保的具体人员或比例,既没有要求企业为全体员工购买,也没有明确不同行业企业内哪些岗位或人员应当购买。这样会使参保企业无所适从或随便报几个人应付了事,监督管理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最终导致“安责险”成为某些企业的一块“挡箭牌”,不能真正发挥“安责险”应有的作用。4促进“安责险”顺利实施的建议

首先是提高公民特别是企业负责人的保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广泛宣传保险知识,提高公民的保险意识、忧患意识和参保积极性;重点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加强保险意识、忧患意识教育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责任意识教育,让他们真正认识到履行企业对员工、对事故受害人应承担的义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推诿、逃避。

其次是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额、费率。保额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平均寿命及实际工资收入来确定,不宜按统一年限(应根据实际年龄与平均寿命计算)和平均工资确定。初次费率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或本企业近三年来发生事故及伤亡赔偿情况的平均值

(下转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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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70%=1.512g

供需氧的比例为1.512∶1.12;换算成百分比为:

KClO4%=1.512/(1.512+1.12)×100%

=57.4%

Al%=1.12/(1.512+1.12)×100%=42.6%又如:已知黄光剂的配方是:KClO4,60%,草酸钠25%,虫胶15%,计算此三元混合药剂的负氧差。

查得放出1g氧需高氯酸钾2.16g,1g氧能燃烧0.47的虫胶或8.4g的草酸钠,所以15g虫胶和25g草酸钠所需的高氯酸钾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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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5/0.47+2.16×25/8.4=68.9+6.4=75.3g

所以60g高氯酸钾占所需量的比值为:60/75.3×100%=79.7%即此药剂的负氧差为20.3%。3意义

(1)通过配比计算,可以提高烟火药剂配比的准确度,节省时间,在安全上也有保障。

(2)明确影响烟火药剂敏感度的因素后,可以从根本上进行控制烟火药剂的安全性能,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上接第3页)

来确定,以后每年的费率按本地区、本行业或本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事故及伤亡赔偿情况确定。

第三是处理好“安责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处理“安责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一是逐步以“安责险”取代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作用也非常有限,它的存在或实施必然会严重干扰“安责险”的顺利推行,理应逐步取而代之。二是完善风险抵押金制度,使其真正有理由与“安责险”并存。将风险抵押金改造成类似工伤保险一样由政府部门管理的非商业性“风险保险”基金,保持原风险抵押金的用途或作用,并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使其具有事故预防和资金放大作用;同时,风险保险基金的收费标准应与企业的风险大小紧密挂钩,并与“安责险”的收费标准相当,让企业在“安责险”和“风险保险”之间做选择。

第四是参保人员的确定。参保人员的确定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有的地方规定为危险岗位的职工购买“安责险”。笔者认为这种确定方法比较笼统、也不科学。因为一方面哪些岗位属于危险岗位,国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划分标准;另一方面,非危险岗位也不一定不发生工伤事故,只为危

险岗位人员购买“安责险”,非危险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的社会公众伤害就不需要赔偿了吗?为此,笔者建议参保人员可以不确定具体的对象,而是根据企业风险大小,确定某行业参保人员的比例或人均缴费标准。该比例或人均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近三年事故平均伤亡(死亡、伤残应分开计算,包括社会公众)人数、当地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即保额)、由事故造成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确定。5结束语

“安责险”是商业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的产物,是解决生产安全事故预防、事故救援及伤亡人员赔偿等善后处理资金来源的有效途径,对督促投保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减轻企业经营及政府财政负担、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对全社会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广泛、深入的保险知识、保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教育,提高保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处理好“安责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额、费率及参保人员比例等问题,是推进“安责险”顺利实施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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