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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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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的侵权

作者:王永皓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

摘 要 自媒体”是目前非常火爆的信息通道和传播工具,该方式打破了传统媒体对于话语权的垄断,一定程度上实现信息的对称。但是,该方式在圆了普罗大众的“媒体梦”和“公知梦”外,也打破了既有的著作权保护规则——使得普通人也很容易成为著作权侵权人,这就为如何在发展此类媒体和保护著作权之间取得平衡提出了新的课题和难点,亟待讨论。本文试图从微博这一媒体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和引申,试图寻找可行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自媒体 微博 著作权

作者简介: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34-02 一、引言

目前,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博、微信、朋友圈等各类“自媒体”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使得媒体不再是一个需要专业资质和严格市场准入的行业,普通的个人都能够通过这些工具和成千上万的粉丝们分享自己生活的点点滴滴以及对某些问题的看法。某些“大V”粉丝数目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一句话就可以引起几万、几十万次的转发和评论,其影响力丝毫不亚于某些全国播出、发行电视、报刊、广播等传统媒体,甚至消息传播的更快、更有深度和力度。在这种现实的背景下,原本几乎属于媒体专利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保护问题也随着这种“自媒体”飞入了寻常百姓家。在这个时代,人人都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人也都有可能被侵犯著作权,而深深打着互联网烙印的侵权无论是在主体上、主观心态上、客观表现形式上以及侵权的后果及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上又和传统媒体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讨论。 二、问题的提出

【案例】 今年6月,华盖公司向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采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10张摄影作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华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同时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

审理查明,华盖公司系美国GettyImages,Inc。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庭审中,华盖公司出示了经公证机关保全的相关证据。被告涉嫌侵权的10张摄影作品,其左上角均有华盖公司的英文标识“gettyimages”的水印,图片下标有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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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认为,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即GettyImages,Inc。公司的署名,且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华盖公司作为GettyImages,Inc。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将涉案摄影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系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经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图片使用方式以及涉案微博粉丝量、转发量、相关的受众范围等因素,法庭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针对上述案例,是不是让人有些不寒而栗的感觉?微博最常用的功能就是转发和评论,这些操作本身又包含着对原微博的引用。而在转发和评论他人的微博时,试问谁想过去审查下原微博的合法性,是否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这不仅不实际而且几乎不可能。但是如果不审查就转发,按照前述案例所言,一旦原微博存在著作权瑕疵,是不是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企业来说,几万块钱一个案子还承受的起,对于个人来说恐怕谁也不愿意而且也无力来反复承担这些责任吧。更何况,权利人完全可以和原微博的发表人合作,设下陷阱,引诱他人转发,然后再一一“维权”,那就更令人防不胜防了。因此如果该规则普遍适用的话,对以普通人为主的自媒体领域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对该案例所呈现的法律原理进行探讨并厘清出一套适合自媒体等互联网媒介发展的规则是极有必要的。 三、转发(评论)的法律责任研究 (一)类型

以微博为例,经过对于微博转发(评论)行为的分析,不难发现此类行为从不同的分类的角度出发,可以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及类型。

1.按转发(评论)人主体分类可以分为:(1)商业用户(企业、工作室、电视台的栏目等经营性主体);(2)机关、公用事业单位用户(转发、评论较少,一般以发表涉及公众利益的消息为主);(3)个人用户;(4)公众人物(明星、专家、政治人士等具有较强社会知名度的人士)。

2.按转发(评论)的内容和目的分类可以分为:(1)评论性(表达对原微博某问题的意见、回答某些问题、澄清某些事实等);(2)广告性(看似评论,实际内容与原微博基本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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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或者与相关商业目的有关,只是为了借助原微博的人气进行商业宣传,例如推荐产品、服务等)。

由此可见,目前使用微博等自媒体的用户性质比较复杂,其转发、评论等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也不一而足,难以简单界定,需要对相关问题根据不同的主体和目的进行专门分析。 (二)分析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中对于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表述虽然比较笼统,没有提到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同样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因此著作权也应当受民法调整,著作权侵权也属于侵权行为,通说认为著作权侵权也应当使用一般侵权原则——过错原则。

根据前文对微博的内容的分析,很明显可以看出,评论类的微博的主要目的是发表个人的见解,说明某些问题,并非刻意的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如有)。因此,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这一行为属于“引用”的范畴,系合理使用的一种,不构成侵权。虽然法条中本身有“适当”的要求,但是众所周知,微博等自媒体本身篇幅就比较小(文字上限140字),且其他客户在转发时无法编辑所转发的内容(这也是出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方面的考虑),因此,这一“适当”在该特定的场景下应做从宽解释,将整个转发行为都理解为“适当”,这一点也可以认为是微博世界的“公序良俗”和通行规则。

对于所转发的原微博中所存在的著作权瑕疵,笔者认为不宜继续追究,应当用前述原则“包容”为好。原因在于,微博的该种模式设计就已经确定了用户在评论他人微博时就必然会转发原微博(哪怕是指出原微博的著作权瑕疵),这一行为具有不可选择性,属于规则的范畴,用户在按此类通行规则操作时很难认为其行为具有过错,特别是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过错,将这种符合规则的行为所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归结到普通用户头上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也不利于新生事物的发展。而且,普通用户对于著作权瑕疵的识别能力较弱,转发和评论也是不涉及任何商业利益的,将此类瑕疵归结于转发或者评论的普通用户头上也不符合“责任自负”、“权责一体”的基本法理。

当然,对于前文述及的广告性的微博,那纯粹是利用自媒体进行商业宣传,行为人作为商主体或者获取利益的主体,理应比普通用户具备更多的义务要求,要求这些主体承担对原微博著作权瑕疵的审查义务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前述案例中的裁判依据。

前文提到的商业用户以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例如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等开设的微博,由于其本身就是专业人士,对于著作权就应当具有高度敏感性,对于其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系“引用”或者“转载”(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授予网络媒体的转载权),应当按照传统媒体刊登相关作品的标准进行审查。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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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被誉为与“大航海时代”并称的新时代,带来的变更前所未见的,这对于相对保守的立法和司法过程都是相当大的冲击,对于涉及互联网的问题,不能简单的套用传统法律思维,而是要在自由和保护这两者之间取得新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2010年刚刚修订过,但是仍然回避了自媒体之类新兴的问题,对于网络媒体的地位和相关规则一律欠奉,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能够更为积极主动的解释和运用现有规则,抓住稍纵即逝的平衡点。 注释: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8-20/51878.shtml,按本文的行文及篇幅,有删节.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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