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柴智的委托,本人依法担任湖北省蕲春县人民(2017)鄂1126刑初306号盗窃一案被告人柴智的辩护人。前三次庭审和庭前会议已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卷宗相关材料,根据前三次庭审质证询问环节所查实的,以及 9月29日被告人被人民解除强制措施后,辩护人通过与被告的交谈情况,已经证实这是一起蕲春县和人民联合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6日下午收到湖北省蕲春县人民(2017)鄂1126刑初306号出庭通知书,这是辩护人收到的第四次开庭通知;同时收到《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蕲价[2017]85号,这是第三份物件鉴定结论书。
为了维律的尊严,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辩护人第四次发表关于被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柴智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蕲春县横车派出所,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从以下三个数据就足以证明:
(1)蕲春县起诉书,起诉被盗物折价4074元;
(2)《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蕲价[2017]83号,鉴定被盗物折价1456元;
(3)《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蕲价[2017]85号,鉴定物折价810元。
本案属于机关“侦查权强大”和公诉机关“草菅人命”的典型案件。(2017)鄂刑初306号一案,是蕲春县侦查、公诉机关联合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
二、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人有关系,所谓间接证据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违反了法定的收集程序、收集方法和司法鉴定的要求。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三、经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无法对以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上述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前三次庭审和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提出的所有间接证据,在质证环节已被辩护人依法排除,此次辩护人不再对辩护意见(二)、(三)作详细的复述。
四、《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蕲价[2017]85号,鉴定物折价810元。
即使允许公诉机关以《起诉书》和现有证据作出指控,本案的认定价格不但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反而能完全证明柴智不构成盗窃罪。
(1)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湖北省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其中盗窃罪量刑标准: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
五、即使允许公诉机关以《起诉书》和现有证据作出指控,指控柴智涉嫌盗窃罪的没有本人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柴智有罪,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柴智不构成盗窃罪。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定性有误,指控罪名不成立,请合议庭宣判被告人柴智无罪。
蕲春县横车派出所和蕲春县人民一错再错,造成当事人被非法羁押110天之久,辩护人尊重当事人意见,保留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蕲春县横车派出所,用过期“拘留证”非法拘留当事人,然后制造企图让当事人入刑,这是对“法治中国”时代的法律的亵渎,敬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栽赃陷害”的法律责任。
蕲春县人民批捕科、公诉部的失察,造成当事人非法羁押严重后果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敬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渎职”的法律责任。
本辩护人坚信法庭一定会尊重事实,认真严格审理,保护被告人柴智的和合法权益,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当事人无罪,依法判决柴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当事人无罪!辩护人为了维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留向媒体公开此案全部过程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绝不会让蕲春县公、检、法相关责任人中的一人逍遥法外!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应当坚信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
此致
蕲春县人民
辩护人:柴进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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