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执行实务之部分被执行人的放弃
普法执行实务之部分被执行人的放弃
执行案件中,往往有多个被执行人,而这些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是连带保证责任和主债务人(担保责任中我们只谈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在放弃被执行人时基本不会有争议,故而在此不做阐述),有时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会和部分被执行人达成附条件的执行放弃,也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执行和解!在我们所的案件中主要有三种:部分债务履行;达成申请执行人非金钱类要求,例如股权转让、冲抵第三方与被执行人的纠纷等;对被执行人的信任,不加何条件。
在对这部分被执行人的放弃中,存在两大类情形:
第一类,放弃连带保证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主债务人,此类情形一般从法律上没有什么分歧,至于实务中执行法官的做法后面集中表述;
第二类,放弃主债务人,就未履行部分要求法院只执行连带保证人,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意味着放弃全案的执行。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执行,导致未履行部分连带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所以连带保证人不应再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应该终结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其地位是平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可以不要其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有选择的权利,故连带保证人仍应要履行主债务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其不具有当然的执行豁免权。
我个人认为连带责任的宗旨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的权利人享有数个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都是可以的,在整体责任的范围
内,向谁主张的多少权利也不为过,如果否定了连带责任的选择权,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了。所以我更支持第二种观点。
但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更多的是支持第一种观点,实际上不管是哪类情形,他们都不愿支持对部分被执行人的放弃,即使申请执行人承诺今后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自愿承担,他们也不同意!这其中并非完全是对法律理解的意见不一,而是执行难所面对的一个比较尴尬的窘态之必然。
执行实务中,申请执行人所放弃的往往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从法官执行的角度来说,能执行的要放弃,不能执行的无履行能力的又要催法官去办事,让承办法官后面的工作怎么开展?
承办法官外出办理查封措施很辛苦,这也是中国执行难的一种体现,而很多时候法官刚办好查封手续归来,很可能第二天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又催法官马上去办理解封手续。
执行法官每年制度要求有结案率,很多地方的要求更为严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还不算真正的结案率,要履行完毕才算“功绩”。有些地方承办法官甚至无奈的恳求申请执行人先把执行案件撤回,今后再要执行他来负责再执行立案,种种的法院特色制度真是让人哭笑不得,也更体现出矛盾之下法官的无奈!
要想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有利,并化解与执行承办法官之间的矛盾,恐怕只有不断的完善执行程序的各方面制度建设才能真正得到解决,当然这也包括法院对执行法官的制度要求的改进和完善。
普法律师
上海法知特律所一级合伙人,强制
执行事业部负责人。毕业后专业研
究诉后执行案件及银行不良资产处
置案件,具有七年处理执行阶段案
件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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