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
被上诉人孙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被上诉人孙xx(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xx(以下简称上诉人)、另一被上诉人张xx(以下简称张xx)之间是15万元的款项是借款关系。
首先,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中,张xx在两次开庭的过程中均认可,存款的存折开户后由被上诉人的儿子拿走,并没有交给张xx和上诉人保管,支配。该证据完全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借款给张xx和上诉人,并不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没有有效证据”,因为从常理出发,如果被上诉人是将款项赠与给张xx和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不会将存折拿回自己保管,而应该交给对方进行保管。相反的,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是赠与行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的大于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按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果要证明该行为是赠与行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但是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认为是赠与行为,应当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
其次,被上诉人交予上诉人的款项为15万元,该数额过于的巨大,虽然被上诉人之子与张xx之间是恋爱的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结婚登记,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如此的多的款项赠与给张xx及上诉人,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再次,张xx承认,该款项是经过其挂失存折后将款项转走,由此点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款项赠与给张xx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同意将此款赠与给张
xx及上诉人,那么张xx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将此款项提走。该款项的作用很明显是为了能够顺利办理出国手续而提供的资金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打算将此款项赠与给张xx及上诉人。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张xx之间形成的关系确为借款关系。
2、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其与张xx构成家庭债务,双方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张xx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当中,已经承认开户的时候其母亲是知道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也并未提出任何的反驳意见,应当认为,是上诉人的默认是对张xx开户存款行为的认可,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对开户并不知情,也未认追认授权是存在明显的矛盾的。
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对挂失、取款的情况也不知情,未追认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第四次录音证据当中,上诉人的言谈多次证明她对该款项已经由张xx转走是知道的,在一审的庭审中,该证据经过质证已经被认可,应当认为上诉人对此事已经默认。
第三,上诉人与张xx是母女关系,上诉人的身份证到底是盗用还是借用、授权使用,完全由上诉人口头说明,其事后的口头说明没有任何的说服力,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为了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完全有理由与其女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
第四,该款项的用途刚才已经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张xx对此并没有分歧,一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要顺利办理完出国手续,不仅准备出国人员的名下有存款,准备出国人员的父母名下按照要求也要有存款,这也就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将15万元的款项分别存在两个人的名下,而不是只存在张xx的名下。从该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该款项的存款情况是相当清楚的,上诉人很清楚该款项为什么存在其名下,存在其名下的作用是什么,因此,上诉人不知情的说法是无法成立的。
第五,基于该款项用途的分析,可以看出,该款项的作用是证明张xx的家庭在资金上具备了出国留学所要求的条件,具体一点说,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以及张xx这个家庭的,用来证明该家庭的实力符合出国留学的资金条件,而不仅仅是要证明张xx具备了资金条件。因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作为家庭的一员,完全有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法学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原则,一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的判断,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
20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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