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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审判实务研究

来源:华佗健康网
婚约财产审判实务研究

摘要:

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是农村地区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来源于我国民众缔结婚姻关系的传统和习俗。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碰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在审判实务中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婚约;性质;财产返还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认定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此类财物给予及返还的性质,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对待[1],也有的认为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予行为[2],但笔者同意目前大多数学者提出的目的赠与说,赠与人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在于结婚,如果赠与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

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3]对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对之后财产返还的区分处理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婚约财产的范围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的返还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婚约财产或彩礼范围的认定上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按照现行的习俗,彩礼一般有聘金、见面礼、送节礼和金银首饰等,多数法院均把聘金作为彩礼,至于以其他名义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比如见面礼等,有的视为彩礼予以返还,有的则没有作为彩礼而是视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4]笔者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笔者在实务中就碰到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金、金器、长辈见面礼金,并要求赔偿因准备结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很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一是根据性质进行区分。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或者是彩礼的给付是迫于当地的婚俗习惯,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所赠与的财产一般应予以返还。二是按照财物的属性进行区分,把财物可分为易耗和耐损,例如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损的消费品,一般在考虑合理损耗后可以列为财产的返还范围;而对于衣服、化妆品、烟、酒、食物等易耗的消费品,其已经消耗的可以不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5]三是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区分。若有证据证明已

经完成交付的大笔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男女双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过程中互相赠与的财物,如长辈见面礼等数额较小的,可以考虑不予返还。

上述是基于收受方认可或者可以查明的财物,另外笔者在实务中就遇到,收受彩礼方不认可收到彩礼金,而给付方单单提供了一位媒人的证人证言,且根据本地的农村习惯,如果双方事前说好,不给付彩礼金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具有其特殊性,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然而,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大多数发生在农村地区,当事人是朴实的老百姓,缺乏证据意识,更不可能在办喜事过程中,把财物给付对方后还要求对方出具条纸证明或者在整个过程中录音录像,因此一旦引发纠纷,除了媒人证言,别无其他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运用民俗习惯对媒人证言予以补强,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媒人证言作出判断。首先,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在大多数农村地区的婚姻风俗中,聘请男女一方亲戚充当媒人是普遍现象,且由媒人见证彩礼交付过程是当地公认的做法,而充当媒人的人,一般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名望。其次,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如媒人自愿出庭作证,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而对方又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证据。[6]

三、婚约财产的返还标准

《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把碰到过的纠纷案件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是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的;四是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也已同居生活的。因此在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理解后认为,法律仅仅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两种情形,对其余类型则没有囊括进去,同时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返还的比例以及返还比例所要考虑的因素,这就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性,也容易激化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此,笔者认为,彩礼乃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传统和习俗,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因此,彩礼返还标准应按照婚约解除时双方的违约程度、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民俗习惯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来说双方没有最终达成结婚目的,均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导致出现矛盾。为此,笔者就曾看过有些地方解决婚约财产的农村习惯做法是,男方给予女方彩礼后,就彩礼的返还看女方有无过错,如果女方有过错的,则应当返还;如果男方自己有过错的,那么彩礼就不予返还了,也就是在我国许多地区也长期存在着“男方回女

方,彩礼不退还”的习惯,这种习惯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虽然上述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来看,解除婚约由男方提出,在人们的心目中,女方所受伤害较大。如果在返还彩礼时将民俗习惯与法律规定有机融合,可以促进此类纠纷的有效解决,较好的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实践中曾出现非双方原因的意外事故,导致任意一方失去了结婚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可以按一半的返还比例予以返还。

二是根据双方的同居情况。因为根据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农村说的未办喜宴,就同居生活,如果之后双方没有成为夫妻,观念上来讲对女方的损害要比对男方的损害大得多。因此,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可以在适当考虑相应的花销后,对彩礼予以返还。而对于已经同居生活的,不管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都应当根据同居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已经生育或者怀孕等情况考虑返还,其返还的比例应当予以明显地降低。如果彩礼本来数额不大,甚至根本不够同居时的花销,或者有证据证明所收的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同居时的共同生活所需,可以考虑不予返还。 三是根据婚约财产数额的大小。根据笔者的了解,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婚约财产的数额大小,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实际,对返还的比例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积极作用。

四是根据双方家庭经济状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查明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具体内容可以包括双方的家庭经济来源状况、工作收入水平、父母身体状况等。若男方确因给付婚约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返还的比例,或者女方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也可考虑适当提高返还比例。总之,在同时了解双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后,再来综合确定返还的比例是较为客观、合理的。 注释:

[1]参见《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波返还聘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 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0- 253 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 年2 月刊登的台湾男子高志雄与福建省漳蒲县女子翁美桃婚约彩礼纠纷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8页。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直面民俗习惯的司法之难》,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5 期。

[5]余海瑞、张坚键:《彩礼范围及返还标准问题研究》,载《浙江审判》2012年第10期,第50页。

[6]常淑静、韩玲:《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第194期,第104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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