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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70条的改变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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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70条的改变的内容有哪些

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改变了很多以往的规定,这样的行为不但完善了法律法规而且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对广大人们而言这是一项喜悦的改变,虽然很多新颁布的条例会影响到常规的发展,但是相信不久之后就会走上正轨,而最大的变化是民法总则第70条,它的出现改变了很多事情。

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改变了很多以往的规定,这样的行为不但完善了法律法规而且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对广大人们而言这是一项喜悦的改变,虽然很多新颁布的条例会影响到常规的发展,但是相信不久之后就会走上正轨,而最大的变化是民法总则第70条,它的出现改变了很多事情。

2017年的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2017年的10月1日生效。《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担清算义务,改变了《公司法》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规定有限责任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

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要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算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了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 人是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是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我认为立法者当时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因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讲究人合性,股东人数一般不多,且董事多由股东担任。所以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公司,多数股东互相不认识,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是由公司董事会控制,故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是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

算义务人都是公司董事。

这一规定加大了各公司的董事压力,他们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越来越重,因为之前的规定清算的责任是由股东之间承担的,而如今这个规定,则改变了现状,由董事来承担,股东的压力顿时减弱,但是董事却要负上相应的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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