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移交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移交管理实施细那么 〔送审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进一步 标准移交验收和接管工程程序,根据?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方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 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城市道路相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 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投、融资 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 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 区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移 交适用本细那么。
第四条木细那么所称的城市道路包含: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立 交桥、人行天桥、一般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和涵洞〕和城市广场等。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含:道路绿化设施〔行道树、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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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带、养护浇灌设施等〕;道路照明设施〔路灯、变压器、管线、 控制设施等〕;道路交通平安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系统、 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防眩板等〕;市容环卫设施〔果皮箱、垃圾收 集间、中转站、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设施等〕;消防设施〔消防栓、消 防管网等〕;排水设施〔雨、污水管、泵站、落水算子等〕;道路其它 设施〔公交车站台、城市地名标志牌、再生水、地下管线、管线检查 井和井盖等〕。
第五条城市道路建设的投资人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 商〔企业〕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 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政府为城市 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
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 人为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 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由市和县〔市、区〕 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产权、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 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管理 养护权进行移交。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发生转 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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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所有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是移交工作的实施主体单位。城市道 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以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 或者设施产权人是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根据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和管养维护 的职责分工,负责牵头组织施工单位和接管单位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接管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做好城市道路及 附属设施的接管工作。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开工前,建设业主应当向相关城市 道路及附属设施接管单位通报工程概况,并填写?昆明市城市道路及 附属设施移交登记表?〔详见附表1〕。
接管单位应当将根据工程预计竣工时间和根本工程量,测算移交 后的养护维修经费,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政府上报,申请 养护维修经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初验时,应 当邀请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地块开 发商〔企业〕
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 在初验时,必须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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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根据初验过程中检查发现的工 程质量问题,按标准要求书面向建设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催促检查施 工单位将初验时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并邀请接管单位和质 量监督部门进行复验,复检合格并形成复验报告后,方可进行竣工验 收。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等问 题应当在复验中全部处理完毕。终验过程中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应当组 织各责任主体单位及接管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涉及地块开发商〔企业〕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 设的城市道路,地块开发商〔企业〕未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 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并通过代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通知书〕。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过程中按存在问题类型 可分为:前期工程资料问题、工程具体建设资料问题、实体质量问题 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保修期依照?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执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城市道路工程质 量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自道路竣工验收之日起接管,负责按相 关标准对城市道路实施巡查、养护和维修。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 缺陷问题及时催促建设业主进行及时修复。
建设业主在终验前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或未履行保修 责任的,设施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正式移交前,所有设施的管 养维护
责任由建设业主负责。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养护接管单位在 验收通过,并签订移交书。完成移交后,接管单位严格按有关标准全 面对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建设业主在城市道路试通车前,应当主动与辖区环卫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接,试通车之日起将环卫保洁工作和交通 设施管理工作交由辖区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环卫保洁工作 经费,由建设业主按环卫保洁单价支付辖区环卫部门。待城市道路正 式移交后,环卫保洁工作继续由辖区环卫部门负责,经费由辖区政府 负责。假设因特殊原因,环卫保洁经费暂不能拨付到位的,由辖区环卫 部门从代收的环卫保洁经费中垫支,确保清扫保洁工作到位。交通设 施管养经费由建设业主承当,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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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县〔市、区〕道路桥梁管养维护部门是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 作接收的主体。在道路桥梁的验收过程中,市和县〔市、区〕道路桥 梁管养维护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标准要求,对新、改、扩建 的道路和桥梁进行检查,主动配合建设业主组织移交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严格按照该工程的规
划设计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二〕
立项文件、规划批复、土地预审批复、初步设计文件、施 工
图审查文件、规划核查文件、竣工图纸等资料齐全。
〔三〕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相
关技术资料,以及?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方法?中明确的竣工资 料。
〔四〕 文件。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建设业主按职责分工分别移交 到接收单位。
如涉及资产移交的,还应当提供满足相关规定的资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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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城市道路和桥梁移交至市和县〔市、区、管委会〕城市道
路行政主管部门;
〔二〕
道路照明设施移交至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三〕道
路绿化设施移交至园林绿化部门;〔四〕道路交通设施移交至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五〕市容环卫设施移交至环卫主管部门;〔六〕 消防栓移交至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七〕 电力管理单位;
〔八〕 〔九〕
自来水管沟及其井盖移交至昆明市自来水集团;
雨〔污〕水管〔渠〕、再生水设施,排水泵站、雨水口及检 电力管沟其检查井井盖移交至昆明市供电局或依法确定的
查井井盖等移交至市、区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 运营、养护单位接管;
〔十〕公交车站台移交至公交公司;
〔十一〕其它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移交至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详见 附表
2〕。
第十九条移交时规划有配套管理用房、场地及设施设备的,建 设业主应当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应当由城市 道路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人进行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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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自拟移交的市政设施开 工建设之FI起,跟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城市道路的建设业主应当在 拟移交的市政设施开工建设之日起告知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养 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管理。
对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平安隐患的,城市道路 养护维修单位应向建设业主提出书面建议。建设业主应当积极配合接 管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妥善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桥梁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后,接收单位 应积极配合建设业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道路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建设业主与接管单位办理市政设施接管手续时,应 当签订移交书,建立并完善工程设施档案制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工程移交过程中存在遗留问题的,建设业主与接管单位应妥善协商 解决工程设施遗留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管养单位应当根据新增的 管养维护设施量的情况,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增加相应数量的管养 维护费用,以保证管养维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本细那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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