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
(1)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的责任。另外,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当然形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
3、学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生在校读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如下:
(1)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2)要确定学校的行为是否对学生关于法律上的人身权利构成侵权;
(3)在确定学生的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4)根据学校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4、教师的批评教育等教育管理行为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和研究可以发现,如何评价教师的批评教育等教育管理行为是否违法是一个关键问题。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个体差异很大,这使得学校对学生的管理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此情况下,如随意扩大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将会造成对学生错误言行的放纵,这对学生的成长及发展是有害的。而且,一般来讲,学校在教学管理中,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属于主管范围,不能判决学校及老师应该如何进行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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