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保险法》第33条的理由及建议
来源:华佗健康网
2010年12 关于修改《保险法》第33条的理由及建议 口李成刚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ll105) 摘要:本文以现实生活中的”杀子骗保”事件为切入点,从保险原理、法律、经济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保险法》第33条的不合理之处,在借鉴我国 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l07条修正案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少儿保险;死亡保险;死亡保险给付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 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 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法》第33条应当修正的理由 一、《保险法》做出以上规定,是基于社会大众”虎毒不食子”的传统 道德信任,认为父母绝不会在利益面前伤害自己的子女,但在现实 面前,这样善良的社会普遍道德观念却一次次被冲击。近年来,父 母杀子骗保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出现,如陕西颜大明杀妻害子骗保 案、广西李明荣杀子骗保案、湖北蔡刚杀女骗保案、河南刘红军杀子 骗保案、江苏殷正平杀子骗保案……桩桩案件的背后,夺去了都是 个个鲜活的小生命,我们在憎恶父母歹毒心肠的同时,也许更应 该深入思索:到底是什么激起了那些不肖父母的恶念进而不惜杀害 自己的子女? (-)保险原理上,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并不成立 从保险原理而言,死亡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身故 给其家庭或所抚养的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而未成年人一般并不参 与生产或经济活动,所以未成年人的身故并不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经 济上的实质损失,更多意义上的”损失”可能是来自于失去子女后的 精神痛苦(保险保障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可计量的,而精神损 失并不在保险之列)。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在保险功能上 并不成立。正是基于这一保险原理的基本认识,各国在保险法上对 未成年人均采取了限制甚或禁止的态度。 (二)法律上,”被保险人同意”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成立过程中 一流于形式 当被保险人是成年人时,”被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 必备要件,有效地避免了道德风险的存在;但是当被保险人是未成 年人时,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往往保险 身故所带来的丧葬费用,这也成为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在法律上获 得认可的唯一理由。依据原第107条规定,儿童保险丧葬费用高达 新台币200万元,而据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 过2O万元新台币。这意味着台湾保险机构及监管部门有可能通过 丧葬补助原则,”假丧葬给付之名,行死亡给付之实”,变相支付投保 儿童死亡的保险给付。现实中,多起杀子骗保案件最终促使台湾地 区立法院对保险法第107条做出了修正。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修正案第一项规定:”以未满15岁 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 人满l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 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 值。”在台湾地区,第107条修正案的内容准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通过分析,我们至少发现并认同以下两点法律效果: 第一,未成年人未满l5岁死亡的,只退还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 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这样规定,将从法律 上完全切断了通过杀子骗保”获利”的可能性,进而起到保护未成年 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虽然107条形式上表现为开放式立法,似乎允许未成年 人投保死亡保险,但法律效果确是禁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并对台 湾当地的少儿保险市场产生了较强的规范、引导作用。未成年人未 满l5岁死亡的,只退还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 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这将意味着少儿保险将不再提供死亡保险 给付,从而引导少儿保险产品回归到重在提供教育储备金、医疗金 等生存保障的本质上来 2010年2月3日第107条修正案正式实 施前后,台湾各保险公司都对自己的人寿保险产品条款、营销方略 进行了清理,(意外)伤害保险将不再为未满l5岁的未成年人提供 合同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代为认可,父母同时担任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签署认可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同意”这一预 防投保中”道德风险”的防火墙功能流于形式。 (三)经济上,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存在着”获利”空间 我国《保险法》在允许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子女 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同时,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最 高死亡保险金额也做出了限制。2010年10月,保监会发布《关于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 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195号),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上限在全 国范围内统一为1O万元。保监会做出以上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 的上限规定,本意也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抑制道德风险, 但是,当几千元的保费面对10万元的保险金额时,在一些不肖父母 的眼里,其中便蕴藏着巨大的”利益”空间,最终利欲熏心杀子骗保。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推断,只要法律继续允许父母 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样的悲剧就还会再次发生。所以,我 强烈建议应对我国《保险法》的第33条进行修正,从在法律上切断 不肖父母通过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获利的可能,这样才能有效避免” 杀子骗保”悲剧的重演。 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修正案带来的启示 修正之前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的原文规定:”订立人 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14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 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 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 应该讲,即使是修正之前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 也比大陆《保险法》第33条规定严格。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态度是基本面否定,唯一认可的只是未成年人 ●…● ● ●…● ● ● ●…死亡给付,只提供残疾、医疗等生存保险责任。 三、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修正的立法建议 为了杜绝杀子骗保悲剧重演,本着尊重人权和保护未成年人合 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第一,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 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废除”父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 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规定。第二,考虑引进”规 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生效时间”的立法模式,废弃目前”投保 人限制+保险金额限制”的规定,真正切断”杀子骗保”的利益链条。 综合考察保险实际及各国的保险规定,修正内容可如下:以未成年 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年满16周 岁之曰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之前死亡的,保险人应该 加计利息退还已交保险费,万能险、投资连接险除返还已交保费外, 仍需返还归入投资账户的部分保费产生的收益。 通过以上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完善,必将杜绝杀子骗保事 件的发生,也将进一步引导保险公司开发重在提供教育储蓄金、医 疗等生存保障的少儿保险,真正发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 精神。 参考文献: [1】杨利田.未成年人保险不应包含死亡责任一对有关保险条款 的商榷[J】_保险研究,1994(06). [2】骆大朝.论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资格[J].中共郑州市委 党校学报,2006(04). [3】詹吴.论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完善.由一起死亡保险 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思考[J1_当代法学,2007(05). 作者简介:李成刚,男,山西平遥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 律硕士研究生。 ●…● ● ● ●— ●—…● ●-●●●-●● 务。三是尽快筹建案件管理中心,改革层层 确,进一步激发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生,浙江温州人,大学本科学历,温州市龙湾 审核的陈规,使管理更加合理,责任更加明 作者简介:冯显清,男,1975年4月出 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研究方向刑法。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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