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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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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作者:吴光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

摘 要 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案件调解结案率低。因此,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司法调解方法,提高案件调解率,切实案结事了成为迫切需求。 关键词 司法 调解 制度创新

作者简介:吴光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0-02

调解工作的价值追求为实现最终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这种价值追求不仅符合我国传统的价值取向,而且也被全世界的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所推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这种审判原则最终的追求是“案结事了”,而调解工作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卓有成效的方式。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方面发挥着优势作用,因此被提到的越来越高的位置。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对调解工作相关规定数量较少,只有简单的几个条文,缺乏规范性,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司法调解方式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调解方法较单一、随意,导致调解效率不高。因此,我国的司法调解一方面应健全立法,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还应大胆创新,不断提高司法调解能力,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是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倡导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的思想观念为调解制度提供了其存在的历史土壤。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判决结果只能案结不能事了,且自动履行率很低,执行的困难性更加彰显了调解工作的优越性,促进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该审判方式主要到田间地头解决纠纷,着重深入民众中调解。这一司法经验如一缕春风给中国的司法发展带来的新气象。它的发展推动了民事诉讼法的完善。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将调解工作放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三是重视效率,弱化调解阶段。这主要体现在80年代后期,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发展,各项工作更加重视其效率性。在这个大背景下,法院也将效率性纳入司法改革之中,以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为标志,强调“当调则调,当判则判”。作为司法改革的对象,司法调解的作用有所弱化,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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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较之1982年民事诉讼法,判决强化、调解消弱。

四是调解制度再度繁荣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和执行中引发了许多矛盾纠纷,这让法院意识到工作的最终目的不仅要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还要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服务定位。而司法调解制度因其保稳定、促和谐的优势再次显示了其无以伦比的地位。受上述社会背景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诉讼调解制度被各级人民法院推行。

二、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一)理论基础

一是司法调解工作经历从繁荣到弱化再到繁荣,除受儒家文化影响外,还在于它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符合现代民法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

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综合代表了政治、法律、社会的需要,法院调解机制的解纷功能具有相对性、合意性、可变通性,区别于诉讼判决机制的绝对性、强制性、不可交易性,在更大程度上宽容自由意志与私权自治,是一种权力让渡、司法亲民的制度设计。调解制度的民主价值有效减弱了诉讼过程的职权主义色彩,附和了民事诉讼机制的整体私法性。将服务民主、尊重民权、司法大众化的观念予以强化,确立了法院调解制度民主性质的政治导向,使法院调解从制度实践深化为价值实践。 (二)实践基础

一是调解较之判决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省时、省力。与判决书相比,调解书相对简单,不必对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也不必写明判决理由,对案件定性、证据判断、法律适用、规则解释等复杂专业问题不需要作出回答。

二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自动履行率高且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近几年的司法统计分析来看,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较少。

三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风险很小。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不存在上诉问题,且很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风险较小。 三、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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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调解方式单一性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矛盾纠纷类型日益增多、日趋复杂,法院调解力不从心。

二是当前立法对调解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制度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特别程序外,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利用调解的高效性的特点,躲避债务甚者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是调审合一模式限制了调解工作发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实行调审合一,审判权的强制性使调解工作或多或少带上强制色彩,当事人合意的自愿性被弱化。同时审判工作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约束,使调解也受审判程序的束缚,大大压缩了法官自由调解的空间,调解优势无法充分发挥。

四、加强调解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必要性

一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需要发挥调解工作优势。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要既兼顾各方利益又提高审判效率,必须实行调解。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降低办案风险的需要。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事人不服案件判决结果的上访事件屡屡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司法调解可以减少程序对抗性,既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促使当事人之间保有友好社会关系,亦能最大的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民商事案件具有广阔的调解空间。民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前关系的密切性及商事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共同目标,使得双方易达成调解意向。 五、司法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一)加强调解制度的创新

一是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探索设立诉前调解庭,或在立案庭设置调解合议庭或专职调解人员在审前调解。既可以消除现行调解制度的缺陷,又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因而更具现实操作性。

二是分类型调解案件。依不同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程序,可分为调解前置案件、任意调解案件、禁止调解案件三种类型。对于婚姻家庭类、合同类、侵权类、劳务纠纷案件应调解前置,当事人应当先接受调解,否则不能进入审判程序。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均为不能调解案件,即禁止调解案件。该类案件属于预防纠纷而非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不适用调解。其他案件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申请调解。 (二)注重调解管理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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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调解工作规范化。根据案件不同类型制定相关的调解制度,鼓励形式多样的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审、执各个环节。在审判阶段严格把握调解时限,防止久调不决。为防止虚假调解案件,立案时告知当事人如实申报关联案件或由立案庭对关联案件进行排查并及时通报各审判庭,以便于整体解决纠纷,防止当事人虚假调解的可能性。法院应建立与银行、工商等相连的信用体系,防止当事人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诉讼。

二是注重法官调解工作能力提升。实行法官教法官、“青年法官导师制”等帮教模式,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经验,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三是将调解工作纳入考评体系。将调解撤诉率纳入绩效考核,鼓励法官调解。

四是实行判前讨论制度。要求法官对拟判决案件判前进行讨论,对判决前仍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根据讨论意见进行调解。 (三)实现调解方式创新

一是扩展调解方式,大胆适用支付令,提高工作效率。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住址明确的案件,使用支付令,不仅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又能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

二是加大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推行调解建议书。一方面在立案时主动向当事人能送达调解建议书,让当事人了解调解工作并逐渐接受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在新闻报纸对调解工作进行宣传,增强社会对调解工作的认同度;此外,调解方式信息化。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利用网络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即利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受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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