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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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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职员违规行为处罚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行各级机构和全体人员遵纪守法、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保障各项业务快速、持续、稳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商业银行内部操纵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职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规章制度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关于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阻碍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本方法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关于未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阻碍的轻微违规行为, 应依据《XX银行违规处罚方法》给予扣分或处罚;关于案件发生的严峻违规行为,应依据《 XX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方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要紧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违规行为, 参加研究决定的要紧负责人、持赞同意见的人为责任人,其中要紧负责人承担要紧责任;

(二)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下级人员违法、 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要紧责任人;

(三)下级人员明知领导和上级部门的行为是违规的,不制止、不报告,并参与违规活动,该下级人员同为要紧责任人;

(四)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明知下级人员违规不制止、 瞒报的,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同为要紧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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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领导和上级部门同意, 经办人员擅自进行的违规行为,该经办人为要紧责任人;

(六)因个人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要紧责任人;

(七)因经办人员隐瞒、 变造或篡改事实, 造成决策失误的行为,经办人员为要紧责任人;

(八)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治理人员和经办人员同为要紧责任人。

第四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以及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给本行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行所有职员。

第六条 违规处罚信息来源包括机构自查、内部日常治理、条线

检辅、审计检查、信访核查、主发起行检查 、外部监管部门检查、客户投诉以及媒体报道等渠道。

第七条

职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 : 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扣分处理、通报批判、诫勉谈话、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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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辞职等,关于未转正职员也可依照情况采取延期转正、不予转

正等处理方式。

以上处罚措施可合并使用,按照本方法处罚的,应以纪律处分为

主,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处罚手段为辅,幸免以经济处罚、其他

处理代替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方法所称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峻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累计形成不良资产 200 万元(含)以下的;

2. 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

100 万元

(含)以下的;

3. 酿成案件、责任事故 50 万元(含)以下的; 4. 造成经济损失 50 万元(含)以下的;

5. 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一定负面阻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 造成人员伤残的; 7. 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峻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累计形成不良资产 200 万元(不含)以上的;

2. 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

100 万元

(不含)以上的;

3. 酿成案件、责任事故 50 万元(不含)以上的; 4. 造成经济损失 50 万元(不含)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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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严峻损害,或引发件的; 6. 造成人员死亡的;

7. 造成其他严峻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本方法所称情节包括情节轻微和情节严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峻:

1. 年度内同类同质问题连续发生 2 次(含)以上的; 2. 不及时整改造成阻碍或不良后果扩大的; 3. 隐瞒事实或逃匿的;

4. 阻扰、抗拒调查处理和打击报复的; 5. 其他情节比较严峻的情形。

(二)情节轻微是指不包括前款所列严峻情形的其他一般情形。

第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

方法规定进行处理外, 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职员,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6 个月,同时给予 1000 元以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

上的经济处罚;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

12 个月,同时给予 2000 元以

上的经济处罚;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

18 个月,同时给予 3000 元

以上的经济处罚;

(四)受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

24 个月;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

24 个月,留用察看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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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行最低工资档次;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职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级(职)、晋薪。

第十三条 同一职员存在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同时处以纪律处分的,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职员,在处分期内,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经被处分人申请或经治理部核查没有新发生违规行为的,能够解除处分。受到降级(职)或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等级、职务的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阻止、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三)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四)隐瞒、歪曲事实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操纵风险或消除阻碍而未采取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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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觉案件且有效操纵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觉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幸免、减少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能主动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认识错误态度较好的;

(九)其他具有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经济处罚,通报批判、诫勉谈话、待岗治理等其他处理。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本行对违规行为实行调查认定、审查决定、处罚执行相分离的原则。

业务单位(含营业部、各支行及业务拓展部,下同)、治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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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单位负责违规信息的提供,并负责违规事实的调查和认定;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审查和作出处罚决定;总行综合治理部和财务治理部门(运营治理部)负责处罚决定的执行和反馈。

第十 总行应成立问责委员会,由行长担任主任,相关副行长担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问责委员会成员。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 审计部 部门,负责处理问责委员会各项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违规处罚决定由总行问责委员会负责处罚决定。关于违规情节比较恶劣、社会阻碍比较大等重大违规处罚事项,经问责委员会审议后,需报送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处罚移送程序

第一节

第二十条

业务单位、治理部门等单位在经营治理中发觉的违规

行为,依照本方法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交至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 室审查、决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违规行为问责移交书》(附件

1);

(二)违规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违规事实确认书》;

(三)《检查意见书》、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明违规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单位、治理部门提供的违规信息存在事实不

清晰、责任人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等情况的,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 室不予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发觉需要深入调查的,可要求违规信息

提供部门进一步核实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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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处罚决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违规行为事实清

15 个工作日内上报问责委员会讨

晰、责任明确、证据充分的,应在 论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问责委员会应按照违规处罚权限,在 30 个工作日

内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

其他专门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问责委员会办公室

2)送达被处理人,并同

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将《处罚通知书》(附件

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逃逸人员,问

责委员会办公室应通知其成年家属。

第二十五条

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抄送综合治

理部和财务治理部门,由综合治理部和财务治理部门按本方法规定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处罚执行后将结果反馈至问责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职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填报《复议申请表》(附

件 3),向总行问责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完成。

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专门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复

议期。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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