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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投资类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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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投资类税务问题

一、关于非金融企业股票转让营业税具体征收依据问题

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等对金融保险业买卖金融商品作出规定的文件,2009年1月1日起均适用非金融企业,即所有平移到非金融保险业。

二、关于协议转让股份征税问题

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股票(股份)转让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因转让方式的不同区别对待。

三、关于限售股转让收入营业税买入价计算问题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股改限售股、IPO限售股、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在解禁日前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在计算营业税营业额时,这些股份的买入价均分别按复牌日开盘价、IPO发行价和停牌收盘价计;解禁日后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在计算营业税营业额时买入价均为0。

53公告第五条所称的“解禁日”应当剔除上市公司股东自行确定的不减持的承诺期,即,在上市公司股东自行确定的不减持承诺期内由限售股孳生的送、转股的买入价按0计。

举例如下:

A公司2009年7月8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10元,B公司持有A公司的限售股100000股。2010年4月30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转增后B公司持有限售股200000股,除权前每股15,除权后每股7.5元。2012年7月17日B公司持有的以上限售股票解禁,2012年9月20日A

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至此B公司拥A公司流通股票400000股,除权前每股12元,除权后每股6元。B公司于2014年9月按大宗交易的方式以每股9元,转让A公司股票400000股,取得收入合计3600000元。

计税方法:

(1)可扣除的买入价:

200000×10(IPO的发行价)+200000×0=2000000元 (2)营业税计税依据:

3600000-2000000=1600000元 (3)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1600000×0.05=80000元

2.买入价的核算仍按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即可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3.总局2016年第53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限售股转让行为,未申报纳税的部分,按53公告执行。

4.关于来自原股东的补偿金是否允许在计算转让限售股营业税时从买入价中扣除问题。限售股的买入价的确定,应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现金补偿无需从买入价中扣除。

5.关于如何确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限售股的股数问题。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的转让,应以其实际持有的限售股股数为计算依据。

四、关于协议转让股票价格偏低问题

对于交易双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流通股,价格低于交易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前一交易日收盘价70%的,属于不合理低价,应依法予以进行调整,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1.对不合理低价调整标准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

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我们在认定协议转让价格是否存在“不合理低价”可参照这一标准,对协议价格低于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70%的,视为不合理低价,并按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70%进行调整;或者参照各地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调整征税案例进行判定和调整。

2.调整依据

对营业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三十六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核定调整税款。

对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属于关联企业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进行调整;其他计税依据偏低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进行调整。

3.调整后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及处罚

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只补缴税款。按规定期限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期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利率按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计算。

五、关于非金融企业获取现金分红是否从买入价减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的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该文件同样适用于非金融企业,即非金融企业买入股票的买入价也应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六、企业间无偿划拨转让

1.业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取得股票然后卖出股票的营业税买入价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暂不处理。

2.关于国资委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适用的问题。《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国资委并不是企业,国资委100%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的情况,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一,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正负差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63号),2013年12月1日以后,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品种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得,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得,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八、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如何确定买入价 对此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暂不处理。 九、营改增前资管产品买卖股票的征税问题 对此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暂不处理。 十、关于对个别地区违法实施核定征收问题的处理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引进投资类公司

(多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行与企业签订核定征收税款的协议,如与企业协议的涉税内容如下: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征收5.6%的营业税及附加,3%的企业所得税,0.72%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取得减持股份收入后,按照与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征收率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协议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关于投资类公司不得核定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后果是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多缴营业税。对地方和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以上从事股票转让的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征收。

十一、关于代持股票的纳税主体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所得税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果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十二、关于股票转让少缴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 1.关于起算日

发生限售股转让少缴未缴的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自总局53号公告施行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省局2013年第15号公告对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入价进行了明确;转让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少缴未缴的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自省局2013年第15号公告施行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其他股票转让行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2.关于截止日

由于执行口径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明确而未进行税款预缴的,滞纳金可计算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其他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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