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黄烈锋,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松桃县平头乡平头司村二组,电话
被答辩人李孟芬,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松桃县平头乡西溪村八组,电话
2017年4月18日,答辩人收到松桃县县人民送达的原告李孟芬诉答辩人离婚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2009年春节,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2011年5月11日双方迎来了自己的爱情结晶——女儿黄雨婷出生了,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是在正常不过的事情。同时,原告对答辩人和孩子也关爱有佳,矛盾产生至今原告和答辩人及其双方家人一直都保持良好沟通,以化解一些分歧。至于原告向提出离婚请求,纯属于没有经过充分考虑的冲动行为。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且
答辩人为人正直,知错就改,奋斗上进,为家庭任劳任怨,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一) 双方婚后生有一女——黄雨婷,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由于原告冲动起诉离婚,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
1、原告行踪不定,无法对孩子尽到应有的监护和教育义务。
2、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
原告因其工作不稳定,收入微博(月薪2000元左右),按照现在的物质生活水平,原告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难提供给孩子,何来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答辩人收入远远高于原告,且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
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以上事例来衡量,无论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答辩人来抚养。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和答辩人结婚至今,一直未与父母及兄弟分家,原告所讲住房及门面主要是答辩人父母出钱所建,原告和答辩人为建房出资三万元。由于房屋及门面的权益归属没有明确分配,原告对其主张分割一半的要求不合情理。再加上孩子年幼,答辩人长期患病(输尿管结石),总得让我们父女有个避风雨的地方吧。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请求人民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松桃县人民
答辩人:
二○一七年四y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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