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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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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作者:陈衍船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关于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多的分歧及争议,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时间、对象、自动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之后,基于自己的意志投于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分别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笔者对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一、“自动投案”的时间 在投案的时间节点上,《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依《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行为人随时且可以以多种方式向办案机关投案。例如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但怀疑某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对行为人进行调查谈话,此时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则只有在第一次受到调查谈话、或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其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才是自动投案。受到调查谈话之前应理解为行为人与办案人员面对面的谈话之前,现实中电话通知或通过单位通知行为人到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行为人从接到通知时到办案人员就涉嫌犯罪问题对行为人进行询问,这段时间都属于调查谈话之前。二、“自动投案”的对象

自动投案的对象,首先是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以及行为人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在农村则是指行为人所属的乡、镇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具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的特殊职能,《意见》将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办案机关的范围,行为人主动、直接向这两个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

行为人犯罪后,除了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以外,也可以向某些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肯定会把自己所知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的人。三、“自动投案”中“自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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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动”就是自己主动地归案行为,投案后自愿将自己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静候交待犯罪事实,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是主动归案关键看行为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在投案之前,有没有机会或能力选择以逃跑、藏匿、隐瞒等方式逃避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有选择的余地,在自己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去办案机关、相关组织或负责人投案,都是自动投案。例如,《解释》中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都视为自动投案。而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行受贿案件都是“以人立案”,是以人查事。[1]被调查人经传唤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传唤、电话通知或单位通知都不是强制措施,被调查人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到案,表明其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对比《解释》规定,举重以明轻,此时被调查人当然是自动投案。四、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掌握”

行为人在接受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是看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办案机关掌握。没有犯罪事实就没有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办案机关掌握,关键是犯罪事实是否被办案机关掌握,即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犯罪事实是靠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犯罪事实掌握的标准:当时的证据能够基本形成一个完整链条,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案件事实要素,包括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亦即通常所说的“七何”。“七何”是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表现。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就证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一个举报材料是犯罪事实证据还是案件线索,对比“七何”事实要素,综合分析。例如,匿名举报人甲举报国家工作人员乙在担任某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于2011年春节在家里收受施工队老板丙贿赂30万元现金,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丙。此时,办案人员是掌握了乙受贿犯罪的事实,还是掌握了乙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表面上看,“七何”的条件都具备,其实不然。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真伪,甲只是匿名举报人,行贿人是丙。其次,举报中犯罪内容太笼统,30万元现金从哪里来的,有什么特征,用什么装的,怎么送到乙家里等等这些细节性问题都没有涉及。只有找到乙核实,按照“七何”事实要素问清当时的详细情况,有银行凭证的调取相关凭证后,才能说办案机关掌握了乙的犯罪事实。五、小结

自动投案是认定一般自首的必要条件,而自首的认定是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的重要外因。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务犯罪的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被调查人的主动交代往往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突破的关键,所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方面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达到更好、更快惩罚职务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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