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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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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白 莉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协会直接收到有关医疗纠纷的书面投诉逐年至上升趋势,医疗投诉在全 国消费者“愤怒”程度排行榜上位居第五位。 医疗事故不只关系到医学,也触及到法学,所以 应以医学与法学的观点来认识和处理医疗事故,使医疗纠纷处理的合法、公正、科学。尽快完善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学术界和实践部门的共识。本文 拟提出些粗浅看法,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目前,各级人民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基本 法即《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2)颁布的专门性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 法》(1987年6月29日)(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 的说明》(1988年5月10日)。(3)最高人民就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相继作出过四 个司法解释,即1989年1O月10日最高人民《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应否受理的 复函》、1990年6月4日《关于中国人民和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 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 论有异议,但只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以及1992年7月 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4)1992年3月 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5)根据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内容不统一,相互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主要表现在: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1987年6月29日颁布的行规。以一部行规来调 整完全属于民事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有些力不从心,致使在适用法律时由于损害赔偿标准 不一致而出现矛盾和困惑。现行的这部《处理办法》颁布距今已有14年之久了,这期问我国在 事关医疗纠纷方面的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处理办法》颁布后有许多新的法律法规突破了 《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后,社会保璋和福利制度也随之改革,医 疗的社会福利性质逐步减少,医师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也得不到多种福利制度的救济,受害者关 心的主要是自己的损害能否得到救济和自己的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其次才是责任人是否得到惩 处。 按照《处理办法》第l8条及各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 (即造成病员死亡)经济朴偿标准是3 000—8 000元不等。《民法通则》第l19条规定:“侵害公 ①《中国消费者报》1999年1月26日第3版。 ・80・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对医疗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疾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可见,前者的经济补偿是一种限额补偿, 与后者坚持的全额赔偿不同。这种补偿或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具体案件审理中的困惑。 天津市高级人民在审理李新荣一案时,就该问题向最高人民请示,最高人民在 复函中指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赔偿案 件的行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本精神是 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 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最高人民在这个 司法解释中没有正面评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是说《民法通则》与《处理办法》在赔偿责 任的规定上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而实际上,两者的基本精神显然是有巨大差距的,因为《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作为行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的依据,而不是人民对医疗单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无论是作为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 部门,还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医疗单位,都无权对民事赔偿关系作出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 条超越管辖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作出给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 有悖公平原则,也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相抵触。同一医疗事故依据《民法通则》进行赔偿的 数额可能会远远高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补偿的数额。 由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判决医疗损害赔偿有悖公平,且不合情 理,因此,现在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大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计算损害赔偿 额。2000年4月i7日公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5条将不 是规范法律术语的“经济补偿”改为“经济赔偿”,并规定经济赔偿项目有l0项:医疗费、误工 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这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符。 2医疗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的问题尚未明确,其仍是法律适用中的盲点。 有些医疗损害事件的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纷纷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也出面调解 了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随着近年来医疗投诉的逐年增加,学术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究竟医 疗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卫生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持截然不同的观点,学术界 也各执己见,至今无一致意见。笔者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理由是 《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这里的“接受服务”是个广义的概念,并来将作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的一部分——医疗服务排除 在外。医疗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医疗设备向患者提供诊断、治疗和手术等医疗服务,患者按规 定向医疗单位支付医疗费 在这里,患者就是接受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医疗单位就是提供医疗服 务的经营者,医疗关系是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的一种契约(合同)关系。如果医务人员在实施医 疗行为过程中,没有尽其主要义务而造成对患者的损害,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以此为由依据《消费 者权益保》或《民法通则》要求损害赔偿,这两部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精神是一致的。 针对以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本性的解决办法是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 法律部门体系中的层次地位,由全国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法》,这既符合立法 由综合性向专门性发展的趋向,同时也更有利于对患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l《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鉴定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和弊端,导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无 法得到保证。 首先,从鉴定机构的设置来看,《处理办法》第i2条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社会科学20o2年第1期 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 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省、自治区、直辖 市所属医院以及医学院附属医院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哪级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处理办法》中 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省大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鉴定。由于省级鉴定委员 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不能再复议或重新鉴定,使得不服省级鉴定的当事人被剥夺了申请再鉴定 的权利。从鉴定程序上讲,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不利于保护当事 人双方的利益。 其次,从鉴定机构的组成人员看,我国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组织,由当地多家医院的医护人员组成的。而鉴定中当事的医疗单位一般都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下 属单位,当事的医生一般都和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有可能从经 济上或政绩上考虑,而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有可能从同行,或者业务联系等方面考虑,而作出与实 际情况相佐的鉴定,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维护医方。其鉴定的公正性不能不让人怀疑。 再次,鉴定的专断胜,违背了诉讼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一规定导致的结果是人民只能将鉴定结论 作为处理医疗过失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惟一根据,其他证据均不能改变这一结论。的判决 完全依赖于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判决医方进行赔偿,如鉴定为非医疗事 故,判决便不按医疗事故处理。这种医疗事故鉴定的专断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 行使审半Ⅱ权的,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益 不利。而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应否受理的复函》中:“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之规 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只是对医疗事故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这两者在本质上 是不一致的,是有矛盾的。 2.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列举的证据有七种:书证;物 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i鉴定结论i勘验笔录。那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 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呢?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 论只是民诉法所列举的证据之一,而不是人民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惟一依据。因此,法官在 审理时有权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过的确认,该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委员会是专门评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技术部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属医疗技术问题, 而人民审判人员是不懂医学的,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依据。笔者不 能赞同此观点。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确实不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但这并不等于法官不能审 理涉及该种专业知汉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 定,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来认定责任也是的职责要求。 针对以上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途径首先应改革现行鉴定委员会的领导和组 成,即鉴定委员会脱离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组成应包括有经验的临床医学专家、卫生行政管理人 员、法医、律师等,由司法机关主持鉴定工作,召集各医院的专家参加。不受行政部门的控制, 有利于专家表达出自己的意见。 三、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程序问题 《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 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 -82・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对医疗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定委员会所作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 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而最高人民司法解释《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 “病员及其家属如果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薪鉴定, 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 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当事人要求医疗 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民事案件受 理。” 《处理办法》和上述司法解释存在两个方面的矛盾:其一 前者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 以向起诉;后者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起诉的,不予受理。其二,前者规定的 医疗损害事件处理程序是先经行政处理程序(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不 服的,才可向起诉;后者规定,当事人仅要求的,可以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由于《处理办 法》与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原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致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存在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具体程序方面主要有两个突出同题需加以明确: 1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即行政程序)就直接向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请求的,应否受理?实践中,有的以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受理医 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即只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予以受理;没有鉴定结论的,不予受 理。有的则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作为向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合理 的,因为,从证据角度来看,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只是一个证据,并不涉及法律的性质,原告未 经有关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并不等于没有诉权;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医疗损害的受害 人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因此,不能以鉴定为医疗事故作为提起损 害赔偿诉讼的前提,原告(患者)可以不经行政程序就直接向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应予受理。 2.对鉴定结论不服而以鉴定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受理?有见解认为,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个工作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对医疗单位作 出处理,实际上就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所以医疗事故鉴定 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于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提起诉讼的,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 理。 笔者主张,医疗纠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符合民诉 法和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应受理。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一个 技术鉴定机构,其作鉴定的行为只是从技术上对医疗行为进行审定。尽管现行技术鉴定并不 能保证鉴定的公正性,但这只是鉴定本身需要改革和完善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鉴定机构的 性质,对医疗事故的具体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而非鉴定机构的职责。医疗鉴定只是对责 任的一种认定结论,并不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双方对签定结论有异议, 可委托专家或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这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相对 利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因此,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以卫生行政部 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鳊辑:连振华 ①参见龚赛红 《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皈.第410页。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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