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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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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学术自由权)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管教权)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权)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权)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权) 概括记忆:教学科研评成绩、进修管理获报酬

小提示:《教师法》规定的这六大权利,属于教师的职业权力,即教师这个职业所独有的权利。其中,最基本的权利是教育教学权。

第: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

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和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或者上一级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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