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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华佗健康网

河北高院: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应当重点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挥霍、逃匿等几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案情:

1997年12月31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某庚钢铁厂合资成立某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至4月间,李某某通过张某在某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多次购买焦炭,李某某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某委托到某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某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为某庚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

1998年5月22日,某市某某物资公司由山西某某某丙厂通过铁路将28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同年5月23日到站后卸到某某厂专用线,后某庚钢铁厂将提走的焦炭用于该厂生产,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998年9月5日,李某某、张某来到某市,找到某市某某物资经销处经理齐某某要求齐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某未同意。后齐与李某某、张某又到山西某市,李某某与齐某某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某分两次共给付某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货款40万元。

公诉机关: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

首先,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因生产需要购买焦炭全部用于生产而非个人挥霍;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李某某有拒绝还款的法定事由。其次,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存在先小额交易后骗大额的问题。再次,李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之所以拒绝付焦炭货款,是因为第五次2700吨焦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而不是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事实证明,1998年5月和9月份,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齐某某付款40万元。最后,本案实属经济纠纷,机关越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违反、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河北高院: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应当重点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挥霍、逃匿等几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从本案现有证据情况看,李某某作为某庚钢铁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某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某部分焦炭款,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贾某某、张某的证言也均证实李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有一定履约能力。综上,原裁判以李某某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为由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最终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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