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О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О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问:(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为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
(2)本案乙厂的做法是否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是选择之债。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债务人乙厂可以选择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属于选择之债。
(2)本案乙厂的做法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
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本案中,甲乙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故乙厂行使选择权确定履行标的的做法是正确的,且甲厂已经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要求改变履行标的或退货的请求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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