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仓储管理保管的法律原则是:
1、仓储合同以储藏、保存、养护为标的,不以转移标的物的权属为标的;
2、仓储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条件进行;
3、仓储管理的其他保管原则。
一、仓储合同签订条件都有哪些
仓储合同和普通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一样,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仓储合同中要求有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标的,保管费。同时不能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二、仓储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仓储合同自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三、仓储合同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仓储合同中的特点有:
1、形式多样。即仓储合同按物流工作的不同一般可分为商品储存合同、代办保险合同、商品包装合同、商品养护合同、代办运输合同、商品检验合同等合同;
2、标的物特定。即标的物必须为动产;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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