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⑦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⑧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分支机构经营责任的承担,可表述如下:不论在诉讼中是以分支机构或者法人为单独被告,或者以二者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均可先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
也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实际上,分支机构与法人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
综上,分公司如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也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就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
一、合同纠纷只起诉了分公司可以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其分公司是可以单独作为被告的,这是由明确法律依据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分公司,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告。一般情况下,在起诉分公司的纠纷中,总公司基本上也会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分公司是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又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
1、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
2、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3、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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