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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检管理办法

来源:华佗健康网
北京市体检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体检工作的管理,提高体检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开展体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体检工作的管理,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检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专门从事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体检场所,有与开展体检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经费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注册的地点以外开展体检工作,须经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体检收费应严格执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体检活动。医疗机构未达到《北京市体检机构基本标准》的不得从事体检工作。未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专项体检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体检中心负责全市专项体检工作的业务指导,承担下列任务:

(一)组织、实施专项体检工作; (二)制定和修订各类体检标准; (三)制定和修订各类体检表格; (四)对专项体检工作进行质量控制;

(五)对从事专项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人员培训; (六)负责对有关专项体检工作抽查、复查、会诊、对有争议的体检结果进行复检、鉴定。

第九条 下列体检工作为专项体检工作: (一)征兵体检; (二)中考招生体检; (三)高考招生体检; (四)研究生招生体检; (五)机动车驾驶员体检; (六)录用公务员体检; (七)药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八)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健康体检; (九)外来人口健康体检; (十)婚前健康体检; (十一)出国人员健康体检;

(十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十三)化妆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十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十五)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十六)幼儿教师健康体检;

(十七)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专项体检。

第十条 专项体检工作由北京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检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展专项体检业务,需按增加诊疗科目,在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专项体检必须使用北京市卫生局统一监制的体检表格。

第十三条 从事专项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资格培训。

第十四条 专项体检工作,除接受北京市体检中心的质量控制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其他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体检的人员培训、体检会诊、体检结论的复查、抽查、咨询等有关费用由从事专项体检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对专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市体检中心申请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从事体检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开展专项体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经指定开展专项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不负责任、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现严重体检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专项体检诊疗科目。有关责任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北京市卫生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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