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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正)

来源:华佗健康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正)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特种设备的⽣产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和减少事故,保障⼈民群众⽣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锅炉、压⼒容器(含⽓瓶,下同)、压⼒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和场(⼚)内专⽤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下使⽤的特种设备、民⽤机场专⽤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本条例。

房屋建筑⼯地和市政⼯程⼯地⽤起重机械、场(⼚)内专⽤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的监督管理,由建设⾏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作,县以上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应当建⽴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产、使⽤单位的主要负责⼈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负责。

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检验检测⼯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督促、⽀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条 国家⿎励推⾏科学的管理⽅法,采⽤先进技术,提⾼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平,增强特种设备⽣产、使⽤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国家⿎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范和推⼴,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国家⿎励实⾏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事故赔付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产、使⽤和检验检测违法⾏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章 特种设备的⽣产

第⼗条 特种设备⽣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产活动。

特种设备⽣产单位对其⽣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条 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可从事压⼒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压⼒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员、设计审核⼈员;(⼆)有与压⼒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条 锅炉、压⼒容器中的⽓瓶(以下简称⽓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以及⾼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可⽤于制造。

第⼗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四条 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管道⽤管⼦、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内专⽤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产条件和检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条 特种设备出⼚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件。

第⼗六条 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场(⼚)内专⽤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以及必要的检测⼿段,并经省、⾃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七条 锅炉、压⼒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内专⽤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单位应当在施⼯前将拟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  

第⼗⼋条 电梯井道的⼟建⼯程必须符合建筑⼯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现场的安全⽣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过程中,施⼯现场的安全⽣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电梯安装施⼯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总承包单位对施⼯现场的安全⽣产管理,并订⽴合同,明确各⾃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条 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内专⽤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单位,⾼耗

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单位应当将其存⼊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条 锅炉、压⼒容器、压⼒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或者交付使⽤。

第⼆⼗⼆条 移动式压⼒容器、⽓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员和技术⼈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段、场地⼚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瓶充装单位应当向⽓体使⽤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瓶,对使⽤者进⾏⽓瓶安全使⽤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瓶使⽤登记,提出⽓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

第⼆⼗三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严格执⾏本条例和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

第⼆⼗四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使⽤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使⽤前,使⽤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件。

第⼆⼗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使⽤前或者投⼊使⽤后30⽇内,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特种设备的设计⽂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维护说明等⽂件以及安装技术⽂件和资料;(⼆)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常使⽤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对在⽤特种设备进⾏经常性⽇常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使⽤单位对在⽤特种设备应当⾄少每⽉进⾏⼀次⾃⾏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单位在对在⽤特种设备进⾏⾃⾏检查和⽇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对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锅炉⽔(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  

第⼆⼗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异常情况,使⽤单位应当对其进⾏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可重新投⼊使⽤。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整改。  

第三⼗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年限,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条 电梯的⽇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电梯应当⾄少每15⽇进⾏⼀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条 电梯的⽇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安全。

电梯的⽇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其他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状况进⾏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使⽤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  

第三⼗四条 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在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每⽇投⼊使⽤前,应当进⾏试运⾏和例⾏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五条 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的主要负责⼈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负责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

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的主要负责⼈⾄少应当每⽉召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作。

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作⼈员的指挥。

第三⼗七条 电梯投⼊使⽤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情况进⾏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单位在安全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条 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场(⼚)内专⽤机动车辆的作业⼈员及其相关管理⼈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员证书,⽅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作。

第三⼗九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员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产、使⽤、检验检测提供⽆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单位设⽴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员证书,⽅可从事检验检测⼯作。

检验检测⼈员从事检验检测⼯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产、使⽤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监督抽查。县以上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单位,并⽴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利⽤检验检测⼯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产、使⽤单位,特种设备⽣产、使⽤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进⾏查处时,可以⾏使下列职权:

(⼀)向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和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产、使⽤、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查阅、复制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从事特种设备的⽣产、使⽤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撤销许可之⽇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受理申请之⽇起30⽇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第五⼗四条 地⽅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地⽅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产单位重复进⾏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检验检测。

第五⼗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参加,并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五⼗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为或者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通知。

第五⼗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产、使⽤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安全监察,发现重⼤违法⾏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为特别重⼤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以上死亡,或者100⼈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600兆⽡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容器、压⼒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空滞留100⼈以上并且时间在48⼩时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为重⼤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以上30⼈以下死亡,或者50⼈以上100⼈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600兆⽡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240⼩时以上的;

(三)压⼒容器、压⼒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以上15万⼈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空滞留100⼈以上并且时间在24⼩时以上48⼩时以下的。  第六⼗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为较⼤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锅炉、压⼒容器、压⼒管道爆炸的;

(三)压⼒容器、压⼒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以上5万⼈以下转移的;(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空滞留⼈员12⼩时以上的。 第六⼗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为⼀般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压⼒容器、压⼒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以上1万⼈以下转移的;(三)电梯轿厢滞留⼈员2⼩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五)客运索道⾼空滞留⼈员3.5⼩时以上12⼩时以下的;(六)⼤型游乐设施⾼空滞留⼈员1⼩时以上12⼩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事故应急演练。

压⼒容器、压⼒管道发⽣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次爆炸。  

第六⼗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后,事故发⽣单位应当⽴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事故扩⼤,减少⼈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即向所在地⼈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事故、重⼤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七条 特别重⼤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重⼤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较⼤事故由省、⾃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调查。  

第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民政府批复,并报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员进⾏⾏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作⼈员进⾏处分。  

第六⼗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作。

有关地⽅⼈民政府应当⽀持、配合上级⼈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事故的原因进⾏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

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未经许可,擅⾃从事压⼒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三条 锅炉、⽓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以及⾼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五条 未经许可,擅⾃从事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场(⼚)内专⽤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重⼤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六条 特种设备出⼚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销售,处违法⽣产、销售货值⾦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七条 未经许可,擅⾃从事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场(⼚)内专⽤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法经营罪、重⼤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单位以及场(⼚)内专⽤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前未将拟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施⼯的,或者在验收后30⽇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使⽤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九条 锅炉、压⼒容器、压⼒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商⾏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未经许可,擅⾃从事移动式压⼒容器或者⽓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容器、⽓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情况进⾏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为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续的;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特种设备⽣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三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使⽤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投⼊使⽤前或者投⼊使⽤后30⽇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将其投⼊使⽤的;(⼆)未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在⽤特种设备进⾏经常性⽇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或者对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异常情况,未对其进⾏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使⽤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的规定,对电梯进⾏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锅炉⽔(介)质处理的;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单位使⽤未取得⽣产许可的单位⽣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承压锅炉、⾮压⼒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容器使⽤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使⽤,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年限,特种设备使⽤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使⽤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每⽇投⼊使⽤前,未进⾏试运⾏和例⾏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使⽤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员进⾏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条 发⽣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在本单位发⽣特种设备事故时,不⽴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特种设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条 对事故发⽣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较⼤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重⼤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事故发⽣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未依法履⾏职责,导致事故发⽣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作⼈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30%的罚款;(⼆)发⽣较⼤事故的,处上⼀年年收⼊40%的罚款;(三)发⽣重⼤事故的,处上⼀年年收⼊60%的罚款。  

第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核准,擅⾃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关于⾮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聘⽤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员证书的⼈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作的;

(⼆)在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单位,并⽴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员提供虚假证明⽂件罪、中介组织⼈员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员从事特种设备的⽣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员利⽤检验检测⼯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产、使⽤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六条 检验检测⼈员,从事检验检测⼯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执业6个⽉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违法⾏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从事特种设备的⽣产、使⽤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产、使⽤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产、使⽤违法⾏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产单位重复进⾏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为或者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的违法⾏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即处理的;

(⼋)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产、使⽤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产、使⽤单位擅⾃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章 附则

第九⼗九条 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压⼤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容器,是指盛装⽓体或者液体,承载⼀定压⼒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作压⼒⼤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与容积的乘积⼤于或者等于 2.5MPa·L的⽓体、液化⽓体和最⾼⼯作温度⾼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作压⼒⼤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与容积的乘积⼤于或者等于1.0MPa·L的⽓体、液化⽓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瓶;氧舱等。

(三)压⼒管道,是指利⽤⼀定的压⼒,⽤于输送⽓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作压⼒⼤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体、液化⽓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作温度⾼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驱动,利⽤沿刚性导轨运⾏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的梯级(踏步),进⾏升降或者平⾏运送⼈、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货)电梯、⾃动扶梯、⾃动⼈⾏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度⼤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六)客运索道,是指动⼒驱动,利⽤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具运送⼈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型游乐设施,是指⽤于经营⽬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运⾏线速度⼤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度距地⾯⾼于或者等于2m的载⼈⼤型游乐设施。

(⼋)场(⼚)内专⽤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车辆以外仅在⼯⼚⼚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的专⽤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百条 压⼒管道设计、安装、使⽤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制定。

第⼀百零⼀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政许可⼯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百零⼆条 特种设备⾏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

第⼀百零三条 本条例⾃2003年6⽉1⽇起施⾏。1982年2⽉6⽇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容器安全监察暂⾏条例》同时废⽌。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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